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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某诉被告李某乙、黄某丙、李某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某,男,生于1962年5月1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生于1952年3月10日,土家族,记者,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李某乙,男,生于1985年11月2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黄某丙,女,生于1986年9月9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李某丁,男,生于1987年6月26日,汉族,驾驶员,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李某乙、黄某丙、李某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汉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黄某丙、李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某丙的父亲黄某成与原告因琐事发生了口角,黄某成便怀恨在心。2008年11月3日下午,原告在自己责任田种油菜,黄某成夫妇对原告大骂并扬言要把原告打残。当晚22时许,被告李某乙、李某丁手持扳手,黄某丙手持小挖锄冲入原告家中对原告进行殴打,打得原告遍体鳞伤,经巴东县公安局茶店子派出所出警处理后,把原告送到茶店子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尺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手食指指骨粉碎性骨折。2008年12月6日,原告的损伤程度经巴东县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重型)。巴东县人民法院〔2009〕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上述事实,并判决由被告黄某丙负刑事责任,原告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因后期治疗费尚未发生,残疾等级未确定,未作解决。现原告的残疾等级已评定,特诉讼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后期治疗医疗费4213.59元(减除医保报销的2309.91元,实际主张医疗费1903.68元)、误工费27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250元(5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交通费34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10%),共计x.6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某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09〕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实三被告共同伤害原告的事实及主张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的依据。

2、巴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三被告共同将原告致伤,原告进行后期治疗的事实;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以及主张误工费的依据。

3、巴东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住院结算清单及病历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后期治疗的情况以及支付医疗费4213.59元(减除医保报销的2309.91元,实际开支医疗费1903.68元)。

4、恩施州中心医院门诊挂号、门诊收据及放射科的诊断报告各1份,交通费发票4份、住宿费发票2份。用以证明原告准备重新鉴定到恩施州中心医院进行检查所开支的住宿费40元、交通费300元及检查费的事实。

5、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以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依据,并支付鉴定费400元的事实。

6、巴东县X镇X村委会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家庭困难的事实。

三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某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且与本案有关联,三被告未向某院提交反证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原告未提供其伤残等级确需重新鉴定的有效证据佐证,也未提交重新鉴定结论,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日,原告向某某与黄某成因琐事发生纠纷,黄某成夫妇对原告大骂并扬言要把原告打残,黄某成之妻便将与原告向某某发生纠纷的情况打电话告知其女儿黄某丙。当晚22时许,被告黄某丙手持小挖锄、木棒与其夫李某乙及其小叔子李某丁冲入原告家中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向某某左手手臂、左小腿、左食指等处殴打致伤,经巴东县公安局茶店子派出所出警处理,将原告送到茶店子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左尺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手食指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2008年12月6日原告的损伤程度经巴东县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重型)。2009年2月6日被告黄某丙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某院提起公诉,在该案中原告同时对黄某丙、李某乙、李某丁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作出〔2009〕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黄某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由黄某丙、李某乙、李某丁共同赔偿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及相关损失共计5316.2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2009年12月4日在巴东县人民医院进行后期治疗,共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为4213.59元,减除医保报销的2309.91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1903.68元;其诊断证明中处理及建议为:“在我院住院取除内固定装置,因经济困难要求出院,院外继续休息三个月”。同年12月24日经湖北省巴东县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评定为10级伤残。现原告向某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后期治疗医疗费及相关损失。

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本案三被告共同侵害原告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2009〕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三被告对原告合理的请求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后期医疗费1903.68元,有住院医药费结算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700元,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原告提交了巴东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要求原告院外继续休息三个月,因原告未提交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证据,原告系农民,参照上一年度当地农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应为x元÷365天×90天=3477元,本案原告的误工费只主张2700元,应视为原告对超出部分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00元,有鉴定费发票在案予以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50元(5天×50元),因原告未提交护理费支出的相关依据,应参照误工费计算,即x元÷365天×5天=193.2元,对原告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5天×20元),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元,营养费是指受害人为恢复身体需要而在日常饮食之外补充营养的开支,据原告当时的病情及提前出院的情况应给予必要的营养补充,故对原告营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元,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伤残等级为10级,应参照上一年度本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5035×20年×10%=x元,对原告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及住宿费40元的问题,原告诉称是准备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进行检查所开支的费用,因原告对其伤残等级是否需要重新鉴定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也未提交重新鉴定结论,应属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在被告黄某丙、李某乙、李某丁共同实施伤害原告向某某的行为中,因黄某丙的加害行为起主要作用,故被告黄某丙应承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88元的50%即7933.44元,被告李某乙、李某丁分别承担25%即3966.72元,三被告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向某某医疗费1903.68元、护理费1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2700元、鉴定费400元、营养费5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共计x.88元,由被告黄某丙赔偿7933.44元,被告李某乙、李某丁各赔偿3966.72元,被告黄某丙、李某乙、李某丁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黄某丙、李某乙、李某丁共同负担150元,原告向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汉玉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沛华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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