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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生于1986年4月15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男,生于1977年5月15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燕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11日在本县X乡人民政府婚姻管理所登记结婚,同年8月1日生育儿子陈某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特别是我生小孩后,被告脾气变得暴躁,经常无端对我辱骂、殴打,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记得在儿子快满月的第28天,被告第一次动手打我,我委曲求全地顾全家庭,但内心早已对被告有排斥心理,感情裂痕越来越大。被告于2010年2月23日向巴东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我本有意离婚,可不知什么原因,被告却于2010年3月31日撤回起诉。综上,被告的言行让我伤透了心,我们已无任何感情可言,加上双方分居已近4个月,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儿子陈某想由我抚养,被告不给付抚养费。若万一儿子不能由我抚养,我不负担儿子的抚养费。同时,我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1月11日在本县X乡人民政府婚姻管理所登记结婚的事实。

证据二、照片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在武汉时掐原告脖子留下的伤痕。

被告陈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一般,两口子过日子吵架很正常,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儿子快满月的第28天我打她不属实。当时她说我妈做的饭不好吃要摔碗,我把她的手捉住了,可能捉得有点紧,她就说我打她。2008年10月1日我们吵架了,她在家摔东西,我把她的手捉住了,她也说我打她。就这2次捉她的手,她说我打她不属实。今年我向法院起诉离婚是想通过法院把她找回来,并非真心想跟她离婚。

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对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陈某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痕并非被告所致。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二只能证明原告脖子上有伤痕,但无法证实为何物所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08年1月11日双方在本县X乡人民政府婚姻管理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月9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8月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陈某想。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时有吵闹。原告李某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相识恋爱后即同居生活,嗣后又举行结婚仪式以示庆贺,并且已生育子女,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已经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发生过争吵,但只要双方各自克服缺点,充分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两人是可以和好的。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从有利于维护双方家庭生活及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对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韩燕芳

二O一O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陈某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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