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男,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
代表人王某某,男,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
委托代理刘某,男,系梨园矿协调办主任。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邵某某诉称,2007年1月18日经原汝州市浙南水泥有限公司承包人沈维宾介绍,被告也承诺该厂证件齐全,条件优惠,先进厂维修、改造设备开工后再签协议。之后我购进原材料,进行了维修、改造。我于2008年1月15日与其签订了企业租赁协议,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将生产许可证、化验合格证等相关证件提供给我。且该企业已于2006年被省政府、汝州市政府责令关闭的企业,而其明知不能再生产水泥,而承包给我。使我在生产过程中,被执法机关处罚、查封、责令立即停产,使我无法生产。至2008年5月停产至今。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被告,要求解除所签订的企业租赁合同,赔偿损失30万元,并返还原材料。因他们提供的均是过期证件,根本无法经营、生产,已于2008年5月停产,根本谈不上给职工缴的相关费用,因此应驳回其反诉请求。因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已注销,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
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反诉原告)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因原告已按《租赁合同》成立了汝州市梨园水泥有限公司,其权利和义务应有公司享有和履行。我们已全面的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并按合同约定将这些证件已交给原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不让生产,是因在经营过程中没有按合同约定办理或更换生产许可证。环保部门处罚浙南水泥有限公司是浙南公司未交环保排污费。我们没有违约,不能经营的真正原因是资金不足。原告至今并未将设备和原材料移交给我们,因此谈不上返还问题。按合同约定乙方为职工缴纳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费用,但乙方总是以经营亏损为由拒绝交纳,故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提出反诉,要求支付拖欠职工7-8月份职工工资、医疗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等费用共计x元。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邵某某与原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已注销)签订企业租赁合同后,邵某某依照合同约定与其他人出资于2008年4月15日成立了汝州市梨园水泥有限公司。在公司存续期间,出资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公司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公司的财产,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即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原告邵某某所诉称的损失及返还原材料,即为原告邵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汝州市梨园水泥有限公司财务往来及停产遗留设备和混合材料一揽表中所显示的亏损部分及遗留设备、混合材料。且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质量技术监督登记保存(封存)决定书仍显示登记保存(封存)的是汝州市梨园水泥有限公司的水泥,而邵某某以个人的名义向其主张权利明显不当,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对邵某某的起诉应予以驳回。虽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提起反诉,但在指定期限内未将反诉费提交本院,按自动撤回反诉处理。故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4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邵某某的起诉。
二、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提起的反诉,按撤回反诉处理。
如不服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邵某某起诉的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玉
审判员马聚光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樊顺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