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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严某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瑞利,濮阳市高新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油田总医院。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改英,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医院口腔科主任。

上诉人严某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以下简称油田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0日,严某因口腔内右侧下颌第一磨牙修补部分的填充物断裂脱落,到油田医院就诊。接诊医师进行口腔内检查后,诊断:右侧下颌第一磨牙劈裂牙,处理:拍右下第一磨牙X线片,拔除劈裂部分。经拍片显示:右侧下颌第一磨牙残冠。严某花费检治费17元。2008年8月12日经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记载:右侧大牙冠折两天,两天前冠折活动部分拔除,右侧下颌第一磨牙残冠。治疗方案:去净龋坏组织,清理根部,根管充填,牙冠修复。2008年9月1日,严某在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拍X片显示:右下第一磨牙残冠、根尖周隙增宽;右下第三磨牙埋伏阻生,未见拔牙后遗留牙槽窝影,右下颌牙列完整,无牙根缺失。又于2008年10月31日在濮阳市人民医院拍CT片显示:右下第一磨牙残冠,根尖周隙增宽,边缘清楚,右下第三磨牙阻生,余未见异常。

原审法院另审理查明,严某与油田医院发生纠纷后,受濮阳市华龙区卫生局委托,濮阳市医学会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濮阳医鉴[2008]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中第六项分析意见:1、院方诊断明确无误,为“右下第一磨牙劈裂牙”,治疗措施得当,拍牙片显示跟尖无炎症。2、从患者治疗后在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所拍X光片及在濮阳市人民医院所拍CT片上显示:无拔牙后遗留牙槽窝影,右下颌牙列完整,无拔牙迹象。3、从现场对患者口腔进行检查中,右下第一磨牙残冠,右下第三磨牙颌骨内阻生,右下颌未见牙齿缺失情况。4、过失行为:院方在诊疗中无过错行为。第七项结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本医疗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严某不服濮阳医鉴[2008]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受濮阳市华龙区卫生局委托,河南省医学会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河南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第七项分析意见:1、医方诊断“右下颌第一磨牙劈裂牙”正确。行表面麻醉下拔除右下第一磨牙劈裂部分,拍患牙X线片,视牙根情况后再行下一治疗,符合疾病诊疗规范。2、委托方提交的患者拔除右下第一磨牙劈裂部分后的X线片及CT片显示:患者右下颌牙列完整,无牙根缺失,无拔牙后遗留牙槽窝影;右下颌第一磨牙为残冠。3、现场体检:患者右下颌第一磨牙呈残冠状,未见牙齿缺失,与X线及CT片所示相符合。第八项结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本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严某对上述两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均有异议,申请司法鉴定。经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五项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严某右下颌第一磨牙为残冠;未发现其他牙齿缺失及损伤;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对严某施行的医疗行为无过错。严某对该鉴定有异议,油田医院对司法鉴定无异议。

严某为证明自己的经济损失,提交濮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费收据一张2000元;河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费收据一张3000元;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受收费票据一张2.5元;濮阳至郑州的往返车票六张共计286元;郑州出租车发票13张74元;濮阳市公共交通公司票据一张1元;复印票据八张144.7元;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咨询费收据一张50元;委托代理人代理费收据一张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严某与油田医院发生的医患纠纷,经濮阳市医学会和河南省医学会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均认定本医疗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严某对两份技术鉴定书均有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医疗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严某右下颌第一磨牙为残冠;未发现其他牙齿缺失及损伤;濮阳市油田医院对严某施行的医疗行为无过错。三份鉴定书虽性质不同,但在分析内容方面一致。故油田医院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严某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但仅有本人陈述,并无其他相应证据证明,故其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严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严某负担。

严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表述不当。我于2008年8月10日到油田医院补牙,医院没有按我的要求补牙,而是将我的一颗健康牙齿拔除,侵犯了我的健康权。我通过合法渠道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受到了不同寻常的阻碍。三个鉴定结论均作出了对我不利的后果,该结论不符合实际,一审法院依鉴定结论作出了驳回我诉讼请求的判决,这种结果对我不公平。本案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因油田医院的行为给我造成很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做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油田医院辩称,我院在对严某右侧下颌第一磨牙劈裂治疗和处理没有过错,没有将他的健康牙齿拔掉,其口腔内并无牙根缺失和拔牙后遗留牙槽窝影,一审依据医疗事故鉴定书和司法技术鉴定书作出公正的判决,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严某以油田医院将自己的一颗健康牙拔掉为由,要求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本案经濮阳市医学会、河南省医学会及安阳威校作出的鉴定结论,均不属于医疗事故。严某自己在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所拍的X片显示,未见拔牙后遗留牙槽窝影。其对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未能举出证据证明油田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严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道芹

代理审判员王瑞峰

代理审判员李瑞玲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姚文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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