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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航道局与深圳南油(集团)有限公司疏浚工程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广海法深字第49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广海法深字第X号

原告:广州航道局。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文贵,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广州航道局法律顾问。

被告:深圳南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油工业区南油大厦B座。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勇智、张某某,深圳南油(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广州航道局与被告深圳南油(集团)有限公司疏浚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7月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7月13日、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文贵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参加了第二次开庭审理,被告委托代理人庞勇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两次开庭审理。2000年12月6日,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在深圳平南铁路有限公司、中国深圳外轮代理有限公司的股份,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的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5月29日,原告下属企业广州航道局第一疏浚工程公司(下称疏浚公司)与深圳海港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海港城公司)签订《妈湾港集装箱码头疏浚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疏浚公司履行了合同并于1997年2月25日与海港城公司签订了疏浚工程结算书和奖金结算书,该两份结算书明确海港城公司尚欠疏浚公司7,935,145.5元工程款,200,000元奖金款。1997年3月8日,疏浚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致同意由被告承担海港城公司对疏浚公司的债务。1998年7月13日至1999年6月30日原告多次致函被告,要求支付欠款,被告支付了200,000元,仍拖欠工程款。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欠款7,935,145.5元及其自1998年2月5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延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1.妈湾港集装箱码头疏浚工程合同,2.疏浚公司与海港城公司于1994年5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3.妈湾港集装箱码头疏浚工程结算书、妈湾港5#--7#泊位清淤工程量结算汇总表、妈湾港集装箱码头疏浚工程奖金结算书,4.疏浚公司、海港城公司及被告于1997年3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5.疏浚公司关于催收工程款的函,6.被告关于催收工程款的复函,7.疏浚公司关于催收工程款意见的函。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

被告辩称:三方协议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海港城公司的权利义务,被告由此取得合同主体资格。同时还约定,“双方严格遵守合同的规定,以确保合同顺利履行”,这说明在被告成为合同主体是尚未履行完毕,原、被告双方互有权利、义务。被告取得的是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而非海港城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原告与海港城公司签订的结算书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原告诉称的合同并未竣工,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而根据合同的规定,海港城公司应在竣工后18个月后付款。因此,即是被告承担债务,也无义务付款,更谈不上利息。与海港城公司签订合同的疏浚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而且深圳市建设局规定,施工方应须确认施工资质。原告不是合适的合同主体,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施工企业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外地施工企业在深圳承接单项工程应向市主管部门申请单项工程许可,原告作为一家外地施工单位在没有取得该疏浚工程单项许可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疏浚合同承揽该工程,违反了深圳市的地方性法规。因此原告不具备合同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间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25日,疏浚公司与海港城公司签订“妈湾港集装箱码头疏浚工程合同”,约定:疏浚公司承担深圳妈湾港集装箱码头5—7#泊位的疏浚工程;疏浚公司的绞吸式挖泥船及其配套设备应于1994年5月20日前进场,1994年10月15日前完工,因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工期顺延;付款方式为,疏浚公司的船舶进场后,每月向海港城公司报送施工进度表,海港城公司按疏浚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的50%支付进度款,工期竣工后18个月,海港城公司向疏浚公司支付剩余部分的工程款,付款期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逾期付款则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追加利息。5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海港城公司要求疏浚公司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根据海港城公司的要求,疏浚公司对施工方案作出三方面的调整,为此,海港城公司同意向疏浚公司支付总额为400,000元的款项作为疏浚公司有关费用的补偿及对疏浚公司现场施工人员的奖励。1997年2月25日,疏浚公司与海港城公司签订“妈湾港集装箱码头疏浚工程结算书”,记载,因各方面原因,工程顺延至1996年8月4日竣工,疏浚工程总量经双方及监理单位核实签认,经计算,海港城公司尚欠疏浚公司工程款总额7,935,145.5元。疏浚公司妈湾项目经理部、海港城公司及作为监理单位的深圳南油港口仓储发展有限公司工程部于1996年11月21日盖章确认的“妈湾港5#--7#泊位清淤工程量结算汇总表”用作工程结算书的附件。该汇总表以打印方式记载了工程名称、范围、工程量,打印的耙吸区工程量为763,510立方米,绞吸区工程量为753,757立方米,打印的工程量18个栏目,有5处经修改,手写经修改的工程量,所确定的耙吸区工程量为760,909立方米,绞吸区工程量为739,460立方米。1997年2月25日,疏浚公司与海港城公司签订“深圳妈湾港集装箱码头疏浚工程奖金结算书”,记载,根据工程合同,海港城公司应向疏浚公司支付400,000元作为疏浚公司有关费用的补偿及对现场施工人员的奖金,在施工期间,海港城公司已支付了200,000元,尚须支付200,000元。

3月8日,疏浚公司、海港城公司及被告共同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由被告承担“妈湾港集装箱码头疏浚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海港城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与此同时,海港城公司与疏浚公司在上述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原、被告应严格遵守合同的规定,以确保合同顺利履行。

1998年7月13日,疏浚公司以“穗道浚一财字[1998]X号关于催收工程款的函”,要求被告清还工程款

7,935,145.5元及工程奖金200,000元。8月5日,被告以“南油集团函[1998]X号关于催收工程款的复函”答复疏浚公司,称:“关于替原业主深圳海港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工程款一事,因该项目正在招商,资金未能到位,近期支付相当困难。为尽快解决拖欠问题,建议贵司考虑我司以房产作价抵偿。”12月5日,疏浚公司函复被告,不接受以房产作价抵工程款的建议。

在庭审中,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200,000元;被告代理人表示不清楚疏浚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中所使用的海港城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也不知道工程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真伪;因工程结算书缺乏具体的价目构成,被告否认其真实性;因结算书的形式不对,否认奖金结算书的真实性;被告确认疏浚公司、海港城公司及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被告关于催收工程款的复函的真实性,不确认疏浚公司关于催收工程款的函及疏浚公司关于催收工程款意见的函的真实性。

因被告在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疏浚公司的施工资格问题,在本院进行的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9年3月25日核发的疏浚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核准的经营范围是“主营码头、港池及航道疏浚,整治吹填造地工程”。该副本中的批注说明,原发照日期1986年5月3日。原告还提交了国家建设部于1999年8月16日向原告核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国家建设部于1990年2月21日向原告核发的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原告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记载,原发证日期1995年10月27日,原告的资质等级航道工程施工一级企业,承包工程范围为可承担各类疏浚等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记载,原告的资质等级为航道工程施工一级。被告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了疏浚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的原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方协议予以确认,而三方协议的内容就是为处理疏浚工程合同和补充协议的权利义务而签订的,被告在诉讼过程中称,不清楚合同和协议中所使用的海港城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是背离相关事实的,也是极不负责任的,疏浚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原告提交了工程结算书和奖金结算书的原件,被告于1998年8月5日发出的“关于催收工程款的复函”并未否认疏浚公司催收工程款的函中所提及的工程款、奖金的数额,而工程款、奖金的数额是根据上述两份结算书所确立的,可以认定,被告于1998年8月5日发出“关于催收工程款的复函”时是清楚该两份结算书的具体情况的。

合议庭一致认为:本案是原告所属公司因履行工程合同而未收到工程款、被告作为工程合同的受让人拒不付款而引起的纠纷。

作为合同权利义务的受让人,被告既然受让海港城公司与疏浚公司签订的合同,也就应承受海港城公司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将合同义务与因合同而产生的债务割裂开来,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在三方协议签订之前,海港城公司已与疏浚公司签订了工程结算书,双方共同确认工程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已经竣工,也核算了实际工程量,并据此确认了海港城公司应支付的及尚欠的工程款。既然三方协议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海港城公司在疏浚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在无证据证明两份结算书是以非法方式编造的情况下,被告就应承担两份结算书中所确认的海港城公司的债务。

从协议中所使用的“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的规定,以确保合同顺利履行”的字眼来看,并不能得出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尚未竣工的结论。相反,两份结算书明确写明,合同约定的工程于1996年8月4日竣工,被告未对此提供任何反证。被告关于工程未竣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海港城公司与疏浚公司确定工程结算书、奖金结算书时,被告尚未受让疏浚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在这一阶段也就当然的无从要求被告对该两结算书进行确认。被告依据三方协议承担对原告的债务,不可能以被告在工程结算时的确认为前提。被告于1998年8月5日发出的“关于催收工程款的复函”,对疏浚公司提出的工程款、奖金数额未提出任何异议,被告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提出竣工和结算的问题,应不予支持。

被告提及的《深圳经济特区施工企业管理规定》是深圳市人民政府于1996年3月5日以X号令发布的,该规定的发布在本案所涉合同签订之后,对本案不适用。原告在签订本案所涉合同时持有国务院主管部门核发的航道工程施工一级的资质证书,疏浚公司作为原告下属的非法人企业,对本案所涉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施工是合格的,被告提出的疏浚公司的资格问题,不予支持。

原告已履行了合同及补充协议所确定的施工义务,有权收取经合同双方核定的费用,延期付款应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合同约定的工程于1996年8月4日竣工,按合同约定,海港城公司应于1998年2月4日前付清所有款项。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935,145.5元及其自1998年2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日万分之五所计算的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7,935,145.5元及其自1998年2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日万分之五所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69,7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0,520元,执行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上述费用,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迳向原告支付。

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覃伟国

审判员王榕

代理审判员龚婕

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赖煜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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