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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林某某、陈某乙等与杨某某、周某某船舶碰撞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1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广海法商字第148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广海法商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系死者陈某有的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林某某(系死者陈某有的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乙(系死者陈某有、李某英的女儿),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甲(系陈某乙的祖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丙(系死者陈某有、李某英的儿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甲(系陈某丙的祖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福,广东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杰,广东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浩强,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林某某、陈某乙、陈某丙、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周某某船舶碰撞人身伤亡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2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杰,被告杨某某、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林某某、陈某乙、陈某丙、李某某诉称:2000年1月13日,陈某有驾驶的机艇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机艇在番禺潭洲镇X村五队饲料店对开水域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有驾驶的机艇沉没,陈某有、李某英落水死亡。根据广州港务监督局番禺港务监督对本次事故作出的“1.13”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本次事故由陈某有、杨某某各负50%的责任。原告陈某甲系陈某有之父,原告林某某系陈某有之母,原告陈某乙系陈某有、李某英之女,原告陈某丙系陈某有、李某英之子,原告李某某系李某英之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人身伤亡赔偿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支付陈某有死亡的收入损失71,422.66元、李某英死亡的收入损失185,169.86元;2、支付陈某有丧葬费2,000元、李某英丧葬费4,000元;3、支付原告陈某甲安抚费13,000元、原告林某某安抚费13,000元、原告陈某乙安抚费20,000元、原告陈某丙安抚费20,000元、原告李某某安抚费657.48元;4、打捞尸体、沉船费用4,200元;5、处理事故、办理丧事交通费、伙食费及其它开支共4,000元、通讯费300元。以上共计337,750元。并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从2000年1月14日起至实际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五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1.13”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2、陈某有和李某英的死亡证;3、陈某甲、林某某的身份证及由广州市番禺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陈某甲、林某某与死者陈某有身份关系的证明;4、户主为陈某有的户口簿及由广州市番禺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陈某乙、陈某丙与死者陈某有、李某英身份关系的证明;5、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由广西藤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李某某与死者李某英的身份关系的证明;6、事故开支费用记录;7、数字移动电话收费发票两张。

被告杨某某、周某某辩称:本次事故是由陈某有驾驶的机艇擦碰被告的机艇引起的。广州港务监督局番禺港务监督对本次事故作出的“1.13”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的原因、经过等认定不清,责任划分不当,陈某有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人身伤亡赔偿的规定提出的请求不当,应依据广东省有关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进行赔偿。因本案属侵权纠纷,责任尚未确定,原告请求利息不当。原告处理事故、办理丧事的费用开支过高,没有相应的票据证明。被告为本次事故已向原告支付27,000元。

两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0年2月1日及2日,死者陈某有的弟弟陈某有向被告收取9,000元和3,000元的收条两张;2、2000年1月14日,陈某坚向被告收取尸体打捞费5,000元的收据;3、2000年1月17日,广州港务监督局番禺港务监督大岗监督站向被告收取事故押金10,000元的收据。

经庭审质证,双方共同确认以下事实:

死者陈某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死者李某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上述两死者系夫妻关系。原告陈某乙、陈某丙系上述死者陈某有、李某英的子女;原告陈某甲、林某某系死者陈某有的父母;除死者陈某有外,原告陈某甲、林某某尚有4个成年子女。

发生事故当时,死者陈某有、李某英在渔用小机艇上,由陈某有驾驶。该渔用小机艇为陈某有所有,无船名,无船舶证书,死者陈某有、李某英均无船员证书。被告杨某某、周某某系夫妻关系。当时由被告杨某某驾驶农用小机艇,该农用小机艇为被告杨某某所有,无船名,无船舶证书,被告杨某某、周某某均无船员证书。

对原、被告争议的事实,合议庭认定如下:

关于陈某有、李某英的死因及责任划分。原告提供广州港务监督局番禺港务监督作出的“1.13”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记载:2000年1月13日2030时左右,杨某某驾驶木质小机艇沿潭洲顺流从新围头开往新围尾,当时能见度好,退潮。2045时,在潭洲镇X村五队饲料店对开水域与陈某有驾驶的木质小机艇对驶相遇。双方均无任何会船灯光信号设备,互见时相距仅10多米,双方避让意图不一致,停车减速不及时,杨某某小机艇艇首右侧擦碰陈某有小机艇右舷,杨某某听到陈某有一方的救命呼叫后,即停车掉头对陈某有小机艇进行救助。本次事故造成陈某有小机艇沉没,陈某有、李某英落水死亡。广州港务监督局番禺港务监督认定本次事故责任由陈某有、杨某某各负50%的责任。原告提供的番禺市公安局潭洲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记载:陈某有、李某英的死亡原因是撞机艇、溺水。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广州港务监督局番禺港务监督对事故原因、经过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是陈某有违章驾驶的小机艇擦碰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小机艇,被告当即停车,当时没有发现有人落水,在距离事故现场10多丈后,才听到岸上传来呼救声,当被告返回事故现场时,发现陈某有的小机艇已沉没,后经被告搜寻,未能找到两死者。广州港务监督局番禺港务监督认定陈某有、李某英是由于与被告的机艇发生碰撞落水死亡,证据不充分。原告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合议庭认为:被告对广州港务监督局番禺港务监督所作的事故报告认定的事故经过、原因、责任划分等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对广州港务监督局番禺港务监督对本次事故所作的事故报告予以采信。应认定死者陈某有、李某英是由于陈某有驾驶的机艇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机艇发生碰撞,落水后溺水身亡。本次事故由陈某有、杨某某各负50%的责任。

关于原告李某某与死者李某英的身份关系。原告李某某提供广西藤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记载:我村X组(原籍)青年李某英,其父亲李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李某某的生活靠李某英供养部分解决。以证明原告李某某系死者李某英的父亲及靠死者李某英赡养。被告认为,村民委员会没有证明公民身份关系的权力,应由当事人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予以证明才具有法律效力。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死者李某英与原告李某某之间是父女关系。合议庭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供的广西藤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李某某系死者李某英的父亲的有效证据。

被告是否已向原告支付27,000元。被告提供四份收据证明:2000年2月1日和2日,死者陈某有的弟弟陈某有收到被告支付的12,000元;2000年1月14日,陈某坚向被告收取尸体打捞费5,000元;2000年1月17日,广州港务监督局番禺港务监督大岗监督站向被告收取事故押金10,000元。原告对陈某有的弟弟收取的12,000元予以确认,但认为被告主张的另外15,000元,不是支付给原告,与原告无关,不予确认。合议庭认为: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12,000元,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的另外15,000元不是支付给原告,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为处理事故支付的费用。原告提交事故开支费用记录及数字移动电话收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打捞尸体、沉船支付费用4,200元,为处理事故、办丧事产生交通费、伙食费及其它费用共4,000元,发生通讯费3,00元。被告认为,原告请求交通费、打捞费等费用,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原告提供的数字移动电话收费发票本身不能证明是为处理本案事故而产生的电话费。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事故开支费用记录没有相应的凭据予以证明,电话收费发票不能证明该电话费是为处理本案事故而产生的,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有效证据,不予认定。

合议庭认为:本案属船舶碰撞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原告陈某甲、林某某、陈某乙、陈某丙作为死者陈某有、李某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要求作为碰撞一方船舶所有人的被告杨某某赔偿损失。原告李某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是死者李某英的父亲,因此,应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船舶为两被告共同共有,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有据,予以支持。

本案事故发生地在国内,原、被告均为中国公民,不具有涉外因素。因此,原告参照涉外人身伤亡标准请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应参照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广东省公安厅粤公通字(1999)X号文《印发广东省一九九九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确定人身伤亡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本案赔偿范围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广东省丧葬费标准为每具4,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丧葬费共6,000元,应予支持。死亡补偿费按广东省年人均生活费7,054.09元,每人补偿10年,共计141,081.80元,因被告杨某某承担50%的责任,应向原告陈某甲、林某某、陈某乙、陈某丙赔偿死亡补偿费70,540.90元。扣除被告杨某某已向原告支付的12,000元,被告杨某某实际应向原告赔偿死亡补偿费58,540.90元。

原告陈某甲、林某某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其生活费按广东省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每月200元,各补偿10年,每人24,000元。因其由陈某有等5位子女赡养,被告杨某某承担50%的责任,故被告杨某某应赔偿原告陈某甲、林某某每人生活费各2,400元。原告陈某乙、陈某丙在陈某有、李某英死亡时年龄分别为9岁和5岁,对不满16周某的人抚养到16周某。原告陈某乙、陈某丙的生活费按广东省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每月200元,分别补助7年和11年,生活费分别为16,800元及26,400元,因被告杨某某应承担50%的责任,故其应赔偿原告陈某乙生活费8,400元、赔偿原告陈某丙生活费13,2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打捞尸体费、处理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伙食费等共8,5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发生事故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陈某甲、林某某、陈某乙、陈某丙丧葬费6,000元、死亡补偿费58,540.90元;

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陈某甲生活费2,400元;

三、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林某某生活费2,400元;

四、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陈某乙生活费8,400元;

五、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陈某丙生活费13,200元;

六、被告周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陈某甲、林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八、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112元,由原告陈某甲、林某某、陈某乙、陈某丙负担5,918.60元、李某某负担11.27元,被告杨某某、周某某负担2,182.13元。本案受理费五原告尚未预交,五原告及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各自承担的受理费。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詹卫全

代理审判员李某朝

代理审判员张科雄

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余丽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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