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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生于1988年。因涉嫌抢劫,2010年3月1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男,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乙,男,生于1953年,系被告人张某甲之父。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8年12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用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将被害人尚XX强行拉到禹州市X镇X村东附近麦田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张某甲将尚XX的一部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364元)和八元现金抢走。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甲是偶犯、初犯,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用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将被害人尚XX强行拉到禹州市X镇X村东附近麦田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张某甲将尚XX的一部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364元)和八元现金抢走。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主动向被害人赔情道歉,并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000元,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尚XX的陈某,证人张X、朱XX等人的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和解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前,被告人张某甲及其亲属能主动与被害人赔情道歉,赔偿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其被告人是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振生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孙志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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