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87年。因故意伤害,2010年2月2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0年2月2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因涉及民事赔偿诉讼,经本院决定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禹州市老电影院夜市摊吃饭时,因琐事与崔X等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杨某某持啤酒瓶将被害人崔X头面部致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向被害人赔情道歉,并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9000元,征得了被害人崔X的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民事和刑事责任。并提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和解协议书,撤诉申请书,领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继尔发生厮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庭审后,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向被害人崔X及其亲属赔情道歉,达成和解协议,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振生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孙志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