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某,男,28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席某某、刘某某,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翟二闯、高原雪,被告人单某某及其辩护人席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单某某与被害人景××在网上相识后,以能够帮助被害人景××安排工作为名于2010年3月25日、4月4日先后两次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的中××酒店6××房间、4××房间内骗取被害人景××人民币共计x元。案发后,追回单某某用赃款购买的戴尔牌电脑一台,中兴牌上网卡一个,诺基亚N81手机一部,三星牌移动硬盘一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景××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诈骗x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单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单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已追回用赃款购买的戴尔牌电脑一台,中兴牌上网卡一个,诺基亚N81手机一部,三星牌移动硬盘一个(在公安机关处扣押)依法发还被害人。未追回赃款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代理审判员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一○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