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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成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合山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某(自报)。

被告人成某某。

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成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10年2月3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鲜、书记员吴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8年8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覃某某与许家伟(已死亡)在东矿“群安旅社”门前问被害人罗某某要钱,遭拒绝后,覃某某就伸手欲摸被害人的裤袋,被被害人阻拦后又用脚踢打被害人,许家伟捡起一根木棍威胁被害人,被告人覃某某见索要钱财未果,将一把水果刀递给许家伟看守,由其找来被告人成某某,共同向被害人索要钱财。覃某某用手扇打被害人脸部几巴掌,成某某用脚踢被害人,覃某某与许家伟又共同掐住被害人脖子,向被害人索要得现金300元,三人共同分赃。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夺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无异议。但辩解:罗某某欠其400元不还其才找他还钱。

被告人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无异议。但辩解:是罗某某欠覃某某的钱不还,覃某某喊其和他去跟罗某某要钱的。

经审理查明:

2008年8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覃某某与许家伟(已死亡)在东矿“群安旅社”门前见到被害人罗某某,即问罗某某要钱,遭拒绝后,被告人覃某某即伸手欲摸被害人裤子口袋,被被害人用手阻拦后又用脚踢打被害人,许家伟捡起一根木棍威胁被害人,被告人覃某某见索要钱财未果,将一把水果刀递给许家伟看守,由其找来被告人成某某,共同向被害人索要钱财。被告人覃某某用手扇打被害人脸部几巴掌,被告人成某某用脚踢被害人,被告人覃某某与许家伟又共同掐住被害人脖子,向被害人索要得现金300元,三人共同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罗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09年8月13日20时许,其在东矿群安旅社门前打麻将时,被覃某某、许家伟叫到一边,问其要钱未果后,即想动手搜身,被其拒绝后,覃某某、许家伟先后持刀对其进行威胁,后覃某某找来成某某,共同逼其给钱,并动手动脚对其进行殴打,抢走其身上的现金300元的事实。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的一天20时许,其路过群安旅社门前时听见有人大声说“有本事你就报110”,并看见成某某的儿子和一个武宣仔及一名男青年围住被害人罗某某,对他动手动脚的事实。

3、证人童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的一天晚上,其听见覃某某在东矿群安旅社附近讲“我只要二百元”、“报110也不怕”之类的话以及听见打架的声音。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何某某对照片的辨认,指出X号照片上的人(覃某某)是其所讲的“武宣仔”、X号照片上的人(成某某)是其所讲的某某的儿子的事实。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童某某对照片的辨认,指出X号照片上的人就是覃某某的事实。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成某某对照片的辨认,指出X号相片上的人(许家伟)就是其供述中讲的“大内”。X号相片上的人(覃某某)就是其供述中讲的“阿供”的事实。

7、合山市公安局里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008年9月9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覃某某,覃某其自报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经上网查询,发现其提供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均为假的,至今无法核实其的真实姓名及身份情况。其自报于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广西武宣县X乡X村X号,现暂住合山市东矿三区X号。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成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

9、同案人许家伟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08年8月的一天晚上,覃某某邀其去东矿群安旅社旁边门面处问罗某某要钱吸毒,覃某某想摸罗某某的口袋被罗某某挡住,其捡起一根木棍威胁罗某某,但罗还是不给钱。后覃某某将一把尖刀递给其看守罗某某,并找来成某某共同逼罗某某给钱,覃某某打罗某某几巴掌,成某某踢罗某某几脚,其和覃某某抓罗某某的衣服并掐他的喉咙,后罗某某被迫拿出300元钱,三人共同分赃。

10、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08年8月13日20时许,其与许家伟去井口找罗某某要钱买毒品吸食,后在群安旅社找到罗某某,其就把罗某某叫到一边,并叫罗某某给500元钱,遭到拒绝后,其即把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交给许家伟拿,并找来成某某共同逼问罗某某要钱,再次遭到拒绝后,其和成某某打了罗某某,后罗某某被迫交出300元钱,三人各得100元。

11、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08年8月的一天20时许,覃某某叫其到东矿群安旅社旁的门面处问罗某某要钱,到该门面处时,其和覃某某、许家伟共同逼罗某某要钱,后覃某某打罗某某几巴掌,其踢罗某某一脚,覃某某和许家伟共同抓罗某某的衣服并掐他的脖子,罗某某被迫交出300元钱,三人共同分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吻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作为认定被告人覃某某、成某某有罪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夺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刑律,构成某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成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某。依照法律规定,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处罚。被告人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覃某某、成某某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具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覃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成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覃某某、成某某违法所得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蓝碧野

人民陪审员莫国林

人民陪审员陈兰芳

二0一0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莫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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