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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诉程某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申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征,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又名程X,女

原告申某诉被告程某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军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征、被告程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关系不错。2010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写下欠据。一年多过去了,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归还,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8000元。

被告程某红辩称,借原告款20000元,在2010年9月13日补写借条时写了四个月的利息,借据上28000元含利息8000元,当时借款约定一角的利息,是高利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借原告28000元,原告的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8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无异议,欠条是被告书写。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13日被告借原告28000元,并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申某现金贰万捌仟元正(28000元)。程某2010年9月X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于2012年3月22日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程某红向原告申某借款2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原告申某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红应归还原告申某借款2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程某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军

二O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张军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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