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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甲、姚某乙诉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返还合同押金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安阳市北关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姚某甲、姚某乙诉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返还合同押金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姚某乙和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甲、姚某乙诉称,2009年3月27日,二原告共同承包了二被告转包的4.85亩岗坡地挖沙粒石,每亩地承包费5000元,并签定了承包协议,二原告向李某丁交纳了押金x元,协议承包期限从2009年3月27日至2009年4月20日止。二原告按协议已履行完毕,但二被告却拒不返还原告交纳的押金x元。故原告起诉到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押金x元,并双倍返还迟延支付押金期间的利息。

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原告应将挖出的石块就地深埋,并覆盖40公分土,原告并未履行,故被告对原告要求返还押金具有抗辩权。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7日,原告二人共同承包了被告二人转包的4.85亩岗坡地挖沙粒石,每亩地承包费5000元,并签订了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如果挖出石块,就地深埋,上边覆盖40公分土,承包期限为2009年3月27日至2009年4月20日。之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押金x元,协议履行完毕后,被告未返还原告押金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李某丁签字的收到条一份,2、李某丁的证明一份,协议书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据照片4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押金,被告以原告未深埋石头为由不予退还,因此,本案所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按合同履行,将挖出的石块深埋并覆盖40公分的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是否深埋石头应由被告举证证明。被告提供的照片原告不予认可,且无法证明是何时所拍,在何地所拍,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勘验现场,原告认为一年多后再去勘验现场已不能证明当时的情况,故不同意勘验现场,因此,本院对被告勘验现场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迟延支付押金期间利息的请求,因其双方对此并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姚某甲、姚某乙押金x元;

二、驳回原告姚某甲、姚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利军

审判员马小新

代理审判员殷晓涛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梁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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