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绰号“X”,男,19(略)年X月(略)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10)株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某乙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乙提出上诉的真实理由是为了拖延判决生效时间,其对原审判决表示服判息诉,经审查,其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黄某乙撤回上诉。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0)株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欧阳大志
审判员聂正军
代理审判员彭华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