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他字第5號
原告乙○○
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並徵收,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佰拾玖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應向
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
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分別經本院94
年度救字第41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准許
在案,並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
1091號判決均駁回原告之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2730號
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歷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全部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新臺幣(下同)四萬二千零
八十五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六萬三千一百二十七元、第三審訴訟費
用為六萬三千一百二十七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其負擔之
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法應向原告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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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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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42,085元│全數未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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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63,127元│全數未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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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裁判費│63,127元│全數未繳納。至於第三審強制律師代理之│
│││律師酬金部分,因原告就該部分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扶助獲准,故訴訟│
│││救助部分並未包含第三審律師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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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68,339元│全數應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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