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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03.31.九十七年度親字第一號民事裁定
时间:2008-03-31  当事人:   法官:王佳惠   文号:97年度親字第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親字第1號

原告甲○○○(NGUY.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新竹收容所收容中)

被告乙○○

上當事人間認得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否認

或認領子女,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

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589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認領之訴,原告現雖與其子於內政部移民署新竹收容所

收容中,惟收容所並非係原告有意長久居住之處,難認係其與子女之

住所,而原告既到庭陳稱:其於被收容之前,係居住在雲林樂淑之處

等語,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原告為該署查獲

之相關資料,可知原告係在雲林縣崙背鄉東興145之8號前,為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雲林縣專勤隊所查獲,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

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97年3月21日移署專二雲縣駿字第09700

50760號函檢具查獲筆錄及相關資料一份附卷可稽,故參酌上開規定

,本件應專屬於子女住所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佳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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