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親字第1號
原告甲○○○(NGUY.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新竹收容所收容中)
被告乙○○
上當事人間認得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否認
或認領子女,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
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589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認領之訴,原告現雖與其子於內政部移民署新竹收容所
收容中,惟收容所並非係原告有意長久居住之處,難認係其與子女之
住所,而原告既到庭陳稱:其於被收容之前,係居住在雲林樂淑之處
等語,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原告為該署查獲
之相關資料,可知原告係在雲林縣崙背鄉東興145之8號前,為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雲林縣專勤隊所查獲,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
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97年3月21日移署專二雲縣駿字第09700
50760號函檢具查獲筆錄及相關資料一份附卷可稽,故參酌上開規定
,本件應專屬於子女住所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佳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