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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新嬌訴何某
时间:2007-03-20  当事人: 何某   法官:法官楊振權   文号:CACV292/2004

CACV292/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292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2001年第195號

及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2002年第3998號)

原告人李新嬌又名何某嬌

被告人何某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7年3月6日

判決書日期:2007年3月20日

判決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4年8月20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裁定原告人李新嬌女士的申索敗訴。李女士不服,提出上訴。上訴排期在2006年11月28日審理。

2.申請人何某榮先生要求法庭批准他代表李女士進行上訴。

3.在處理何某生的申請過程,法庭曾向李女士查詢。法庭發現李女士對事件全不知悉,甚至當法庭向她查詢其姓名時,她亦不能適當回應。

4.因此,本席作出命令將上訴擱置三個月,並同時下令假若沒有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80號命令向法庭提出有關申請,則李女士的上訴會被撤銷。

5.2007年1月11日,申請人何某榮先生聲稱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80號命令提出傳票申請要求獲准代表李女士進行上訴。但何某生在其提出的誓章中,指李女士並非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向本席陳述時,何某生亦強調李女士並非一名精神無行為能力的人。李女士只是因為目不識丁,不認識法庭程序或有關的法律觀點,其法律援助申請亦不獲批准,因此希望能由何某生代表她上訴,向法庭陳述。

6.假若李女士並非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何某生根本無權代表她向法庭作出申請。假若李女士要他人替代她處理有關訴訟,她應該向法庭申請並列出申請理據。

7.但表面上李女士明顯是一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本席曾向李女士再查詢,以便理解她的意向。她根本不知自己自處何某,亦不明白有關程序,而只是不停地說“住老人院也要花錢。”

8.《高等法院規則》第80號命令列明一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必須透過起訴監護人代表,才能進行或繼續任何某訟程序。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是《精神健康條例》所指的精神紊亂的人或弱智人士而該人或人士因精神紊亂或弱智而無能力處理其財產及事務的人。

9.第80號命令第3(5)條列明:

“凡在任何某律程序開展後,該等法律程序的一方變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則必須向法庭委任某人為該一方的起訴監護人或辯護監護人”

10.即使一名人士獲委任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訴訟一方的起訴監護人或辯護監護人,他亦無權親自在有關訴訟行事,原因是第80號命令第2(3)條亦列明:

“除非是由法定代表律師擔任起訴監護人或辯護監護人,否則無行為能力的人的起訴監護人或辯護監護人必須由律師代表行事。”

11.法庭當然不能隨便判定一名人士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一般而言,根據香港法例第136章《精神健康條例》,原訟法庭必須先透過研訊包括收取合適的報告,並於聆聽過合適的證供及論點後,才能決定某人是否屬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

12.有關申請須由被指稱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親屬/或社會福利署署長或法定代表律師提出。

13.但即使一名訴訟人未被判定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法庭在適當情況,亦有權採納彈性手法,批准他人為起訴監護人,特別是有關訴訟明顯是為了該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福祉(見HoPoChuvTungCheeHwaCACV206/2005案)。

14.本席考慮整體事件後,認定何某生要求法庭批准他代表李女士進行上訴的申請,不符合上述要求。

15.首先何某生否定李女士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亦沒有確實資料證明李女士確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第二何某生亦沒有聘用律師行事。最重要的是經本席考慮過李女士的上訴,本席深信李女士的上訴成功機會甚低。

16.在上述情況下,何某生要求在有關上訴代表李女士行事是沒有足夠理據支持的。本席深信要求由何某生代表李女士,只是何某生的主意,而非李女士的主意。

17.本席撤銷何某生的申請,並下令他向答辯人支付本申請的訟費,訴訟數額如雙方不能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葉鄭江律師行轉聘劉智慧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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