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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昌市电信局与韶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时间:2000-06-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韶武法行初字第4号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韶武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乐昌市电信局。住所:乐昌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市场经营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黎金豪,韶关市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韶关市武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韶关市北江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昌市电信局不服被告韶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0年3月16日韶工商检处字[200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黎金豪,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某、颜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0年3月16日,以原告自1994年10月以来,没有征得用户同意,在用户不自愿或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在用户申请安装电话时填写的《住宅用户安装电话申请登记卡》上盖上“已办话机代维”或“委托代维话机”的印章,然后以提高固定月租费的形式向用户每月收取2元人民币的话机代维费。至1999年7月止,原告已向用户收取了代维费(略).84元,其中乐城镇收取(略).20元,农话费(略).64元的事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项“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的规定,属公用企业利用自己的独占地位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含服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原告作如下处罚: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二、罚款20万元人民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称:被告对我局的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当。被告以我局从1994年10月以来,在用户不自愿或不知情的情况下强制收取用户话机代维费138万多元,属限制竞争行为。这是颠倒是非,混淆黑白。自1994年全省物价大检查后,已进行了全面整改,尤其在话机代维的规范操作上完全是在用户自愿的原则,经用户同意,并在《住宅用户安装电话申请登记卡》签名,才办理话机代维服务。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邮电管理局粤价[1997]X号文规定的话机代维的收费项目和话机代维每月每部2元的收费标准执行。是一种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不存在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为目的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次,被告在具体行政行为中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我局在办理话机代维服务及收取话机代维费的行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不存在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问题。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对我局进行处罚,于情、于理、于法不容。由于被告对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当,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因此,请求撤销被告韶工商检处字[200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略)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局于1999年7月20日就原告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擅自为用户办理话机代维服务,强制收取话机代维费的行为依法立案调查。采取了科学的取证方法,对用户进行了随机抽查。据查,原告自1994年10月以来至1999年7月止,在没有征得用户同意支付话机代维费的情况下,擅自在用户申请安装电话时填写的《住宅用户安装电话申请登记卡》上盖上“已办话机代维”或“委托代维话机”的印章。然后,原告以提高固定月租费的形式向用户每月收取2元人民币的话机代维费。对此,原告的营业员承认“委托代维话机”印章是在用户在《住宅用户安装电话申请登记卡》上签名后加盖上去的,这些事实是很清楚的,证据也是确凿的。由于原告是公用企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侵犯了广大用户合法权益,又排挤了其他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属限制竞争行为,定性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二、罚款20万元人民币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维持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9年7月20日就原告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擅自为用户办理话机代维服务,强制收取代维费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询问了原告的陈X、吴XX、温XX、龙X、廖XX、邓XX等人。并随机抽查、复印了电话用户郭XX等14户《住宅用户安装电话申请登记卡》。询问了1987年安装电话用户吴XX、1993年安装电话用户丘XX、1994年安装电话用户梁XX以及1995年至1999年6月安装电话用户共16户,亦向用户陈XX等人及乐昌市政府机关等单位复印1994年以来各月份话费收据58张。原告向被告陈某了话机代维业务是从1994年10月开始办理,是在用户自愿、清楚的情况下与用户办理签约的;但因业务量大存在个别工作人员向用户解释宣传不够详细。从被告复印的《住宅用户安装电话申请登记卡》的栏目中反映,该表中的程控电话新服务项目没有委托代维话机一项,只反映出“申请者盖章”一栏后的另一栏是“单位证明章”,接着一栏是“经办人员章”。这些表内“申请者盖章”栏由用户签名,“单位证明章”栏盖上“委托代维话机”印章,“经办人员章”栏盖有经办人员章。被调查的用户有陈某愿意委托话机代维的,也有陈某不清楚委托话机代维的,亦有陈某不愿意委托代维而代维的。但大部分用户对委托代维表示同意,个别反映委托代维是原告要求办代维的。被告在调查询问用户梁XX时,也陈某其家电话机坏了送去原告修理,原告免费维修的事实。原告也向被告提供了有关用户维修电话的一些维修单。原告从1994年10月至1999年7月共收取话机代维费(略).84元。从58张话费收据中反映,月租费与代维费既有分列的,也有没有分列而列入月租费一项的。被告经过调查取证后,认为原告擅自为用户办理话机代维服务,强制收取代维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规定应进行处罚。因此,于2000年2月16日发出韶工商听通字(2000)第X号听证通知书,决定于2000年2月25日上午9时在局办公大楼小会议厅举行听证会;2月17日将听证通知书给原告送达。原告收到听证通知书后如期参加了听证会。2000年3月16日作出韶工商检处字[200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如下:“当事人乐昌市电信局。负责人陈某某。地址:乐昌市X镇X路X号。我局于1999年7月20日就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擅自为用户办理话机代维服务,强制收取代维费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自1994年10月份以来,没有征得用户同意,在用户不自愿或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在用户申请安装电话时填写的《住宅用户安装电话申请登记卡》上盖上‘已办话机代维’或‘委托话机代维’的印章,然后提高固定月租费的形式向用户收取2元人民币的话机代维费。至1999年7月份止,当事人已向用户收取了话机代维费(略).84元,其中乐城镇收取(略).20元,农话收费(略).64元。以上事实有证人的调查笔录,当事人的负责人陈某某、市场经营部主任吴某某、电信发展公司经理温桂祥及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和当事人提供的各种证据证实。我局认为,当事人作为公用企业,利用其独占地位,强制为用户办理代维服务,并收取代维费,排挤了其他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侵犯了用户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在粤价(1997)X号文下发以后,仍继续强制为用户办理代维服务,收取代维费,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属公用企业利用自己的独占地位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含服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二、罚款二十万元人民币。当事人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人民银行韶关市中心支行(账户:韶关市工商局,账号:(略))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将副本抄送本局。”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申请停止执行韶工商检处字[200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停止执行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于是作出(2000)韶武法行初字第04—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在诉讼期间,停止执行韶工商检处字[200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2项“罚款二十万元人民币”,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异议。

又查明:原告还提供了1995年安装电话用户黄X、谭XX等用户不办理话机代维的《住宅用户安装电话申请登记卡》就没有用户签名,也没有盖上“委托话机代维”印章,有经办人员章。亦提供了1997年安装电话用户龙XX等用户办理了话机代维的《住宅用户安装电话申请登记卡》有用户签名,盖上“委托话机代维”印章,经办人员章;还提供了用户左X、王XX在1997年11月份缴交话费时月租费与代缴费分项目列明的收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的调查材料、原告提供的有关材料、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是依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部门,有权对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告以原告利用其独占地位,强制用户办理话机代维服务,并收取代维费,排挤了其他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侵犯了用户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项“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的规定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二、罚款二十万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虽然原告属公用企业,但是原告开展话机代维服务业务是依据1991年8月8日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邮电管理局粤价重字(1991)X号、粤局经字(1991)X号文“关于颁发《广东省市内电话初装费收费管理办法》、《广东省市内电话资费标准及管理规定》的通知”规定的话机代维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执行;1997年3月1日起又依据1997年2月26日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邮电管理局粤价[1997]X号文“关于印发《广东省城乡电话初装费管理办法(暂行)》和《本地电话网资费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规定的话机代维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每月每部2元)执行,并在用户自愿的情况下才办理话机代维服务。原告从1994年10月以来,在用户申请安装电话时向用户讲明话机代维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此项服务性收费标准在营业厅亦公开,即“韶关市经营服务性收费价目表”,所有用户一看就清清楚楚。因此,用户同意办理话机代维服务的,就在《住宅用户安装电话申请登记卡》上签名,如果不同意办理话机代维服务的用户不需签名。至于原告在电信费收据出现一些月份没有将月租费与代维费分列,虽然不是全部,但这做法欠妥。但原告在1999年6月(被告立案查处前)起已全部收费项目分列,操作规范了。原告在此前电信费收据有一些月份没有将月租费与代维费分列,这种做法是不规范的,但不能视为是以提高固定月租费的形式向用户每月收取2元代维费。因此,原告办理话机代维服务,收取代维费的行为符合上述文件要求,其行为不具有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具有的违法性、损害性和扰乱性,不存在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为目的,不构成限制竞争行为。因此,被告认定原告属公用企业利用自己的独占地位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含服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诉请撤销被告工商检处字[200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略)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韶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韶工商检处字[200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6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善俊

审判员谢鸿飞

审判员朱统宏

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孔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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