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北方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X号楼北方地产大厦X层X室。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北方光电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中国北方光电工业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车道沟X号西院。
法定代表人郦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Ny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北方光电工业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富润家园X楼X号。
原告北京北方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光公司)与被告中国北方光电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中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Ny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光公司诉称:北京中北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贸公司)对中北公司享有x.93元债权,依据2010年3月20日其与北贸公司、中北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其成为债权人。中北公司未能清偿债务,故诉请法院判令中北公司偿还欠款x.93元。
被告中北公司辩称:其承认北光公司在起诉书中陈述的事实,北光公司受让的债权真实,其同意向北光公司履行债务。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北贸公司与北光公司、中北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北光公司依据该《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北贸公司对中北公司享有的x.93元债权。中北公司未向北光公司清偿债务。
上述事实,有北光公司提交的《确认函》、《债权转让协议》、北贸公司代理人李德政在法庭上的陈述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贸公司与北光公司、中北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北光公司依据合同向中北公司主张债权的行为,合法有效,因此,对北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北方光电工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北方光电有限公司八十三万五千七百六十二元九角三分。
如果中国北方光电工业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零七十八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四千六百九十九元,由中国北方光电工业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员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斌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