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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汉族,27岁,初中毕业,农民,住(略)(户籍地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崇召村)。因犯盗窃罪,2006年12月28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3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日14时左右,被告人侯某某到(略)胡某某家中,看家中无人遂盗窃一女式挎包,包内有现金1030元、三星牌手机一部、钱夹一个。被盗物品经价格评估价值1180元,合计现金共2210元。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14时左右,被告人侯某某到(略)胡某某家中,趁家中无人之机盗窃一女式挎包,包内有现金1030元、三星牌手机一部、钱夹一个,被盗物品经价格评估价值1180元,共计价值2210元。

案发后,追回被盗手机、挎包、钱包及现金830元,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供述了2010年3月2日下午1点多到侯某里村胡某某家盗走一个女式挎包,后来到侯某里村外小树林将包里的手机和钱拿走的事情经过。被害人陈某陈某了2010年3月2日下午6点左右,其回到家中发现背包不见了,就到村委会监控室看录像,发现一个男青年进入她家两三分钟后从她家跑出来,其认出这个男青年在她家隔壁租房住。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接到陈某电话称家里被盗了,从录像中认出是隔壁租房的男青年,当晚找到那个男青年,从村X村外小桥处将其抓获,并报了警的事情经过。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在抓获侯某某的黄某庙小桥沟发现散落的钱共计830元。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1180元。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手机及830元人民币已退还失主。另有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的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侯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证实审理查明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3月3日起至2011年9月2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交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侯某某退赔失主胡某强经济损失200元。

(退赔款应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退赔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琰成

审判员郑卫民

审判员于敏

二○一○年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董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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