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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毕业,(略)河南省石龙区X村X组X号,捕前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略)河南省宝丰县X镇X村X号,捕前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肄业,(略)河南省石龙区X村X组X号,捕前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肄业,(略)河南省石龙区X村X组X号,捕前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石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乐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丙和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四人到石龙区沪江陶瓷有限公司,将院内存放的钢材(价值1062元)盗走,并搬运到张书吉家平房顶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对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同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到平顶山市沪江陶瓷有限公司院外,被告人张某乙翻墙进入院内,将平顶山市沪江陶瓷有限公司院内钢筋从墙缝中向外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在院子外接,被告人张某丁负责望风。四被告人盗得螺纹钢筋25根,槽钢1根后,由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分多次抬到张XX家存放。经石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062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供述其参与盗窃的犯罪时间、地点、经过基本一致均可相互印证。

二、被盗单位平顶山市沪江陶瓷有限公司职工项天蜃证言,证明其被盗窃物品的情况。

三、证人张XX证言,证明四被告人将盗得物品放置在他家。

四、石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明被盗螺纹钢筋25根价值912元,槽钢1根价值150元,共计1062元。

五、被盗单位平顶山市沪江陶瓷有限公司说明,扣押、发还清单,证明被盗物品已全部退还情况。

六、鉴定结论告知书,证明物价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的情况。

七、被盗物品照片,证明被盗物品的情况。

八、抓获经过,证明四被告人被抓获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0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四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虽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在庭审中均认罪服法,且系偶犯、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张某丁犯盗窃罪,单处罚金1000元。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延辉

代理审判员赵晚晴

代理审判员陈营珠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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