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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东山区东阳街道办事处山东围经济联合社与王某某、揭阳市龙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征地补偿纠纷案
时间:2002-08-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65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揭阳市龙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启公司)。地址:揭阳市东山区黄岐山庄内。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德锋,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揭阳市东山区X街道办事处山东围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山东围经联社)。地址:揭阳市东山区X村。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山东围经联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培钊,广东惠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上诉人龙启公司因征地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1993年6月26日,揭阳市南方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与山东围经联社签订的征地协议,是在双方一致认为原双方约定的征地补偿费太低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的约定既含有征地补偿内容,又含有山东围经联社为南方公司开发建设的需要修建水泥路的内容。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应确认该协议有效。据此,双方1993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同样有效,该协议除征地补偿价格约定不明确,其他条款应以1993年6月26日的协议为准。对于征地补偿价格,可按双方约定以每亩11.25万元略低和参照当时同地区的征地补偿情形确定每亩8万元为补偿标准,即南方公司应给付山东围经联社X亩土地的征地补偿费,其中320亩按双方约定每亩11.25万元计付,30亩按每亩8万元计付,总额为3840万元,抵除已给付420万元,尚欠3420万元。山东围经联社主张归还征地补偿款,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数额应按上述确认的数额为准。南方公司没有依约付还征地补偿款,构成违约,但因原双方签订协议无约定违约金,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南方公司提出双方1993年6月26日签订的协议无效,按山东围经联社与榕城区国土局签订的征地协议,山东围经联社的征地补偿费其已付清,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南方公司提出已付山东围经联社征地补偿费500万元,因未能提供500万元的收款收据,对此,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南方公司提出反诉,因其不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由于南方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改制为龙启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时已明确改制前原南方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龙启公司承担,南方公司已不存在,不能作为本案主体,原南方公司与山东围经联社的债权债务等权利义务应由龙启公司享有和承担。龙启公司提出山东围经联社申请追加该公司为被告系诉错主体,请求予以驳回,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山东围经联社对王某某个人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1991年1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1年9月6日作出一审判决:一、龙启公司应付给山东围经联社征地补偿款342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3180万元从1996年6月25日计至还款之日,240万元从1996年12月29日计至还款之日)。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山东围经联社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略)元,共(略)元,由山东围经联社负担5725元,龙启公司负担(略)元,诉讼保全费(略)元由龙启公司负担。

龙启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包括:1.2000年11月13日下午一审法院追加龙启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并定于次日上午8时30分开庭,龙启公司要求给予法定期限作答辩并延缓开庭审理,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一审法院在程序上严重违法,有失公正。2.龙启公司在2000年11月14日开庭时才知道山东围经联社与南方公司已经开过两次庭,龙启公司要求阅看已开过二次庭的庭审记录并对全案的证据进行质证,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明显剥夺了龙启公司质证的诉讼权利。(二)认定事实严重失实。1.南方公司已随总公司撤销,进入清算程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清算组才是本案诉讼主体。龙启公司与南方公司根本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一审认定诉讼主体严重错误。2.《出资协议书》所附南方公司债务清单中,并不包括山东围经联社征地款这项债务,一审将《出资协议书》断章取义,认定原南方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龙启公司承担不当。(三)南方公司与山东围经联社签订的三份征地协议书,属非法转让,违反国土法和政府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协议。黄岐山庄的土地使用权是国土部门依法按程序出让的,南方公司已按1993年12月25日榕城区国土局与山东围经联社签订的《征地协议书》,支付给山东围经联社X万元,故不存在南方公司拖欠山东围经联社土地补偿款的法律关系。据此,龙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山东围经联社答辩同意一审判决。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在原审庭审中,南方公司提供了一份80万元的收款收据,原审法院故意在判决中不提该证据;2.南方公司在答辩时提出反诉,原审法院已批准其司缓交诉讼费,但原审法院民事审判庭却私自要求其司交纳反诉费,也没有依法通知南方公司交纳反诉费,导致按撤诉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18日,南方公司与山东围经联社签订《征地协议书》,约定:南方公司征用山东围经联社位于黄岐山西侧土地320亩,征地补偿费每亩2.1万元(包括劳动力安置补偿费、青苗、果园补偿费、迁坟费、建筑物拆迁补偿费等),总额共人民币672万元。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由南方公司先付人民币100万元,余款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全部付清。山东围经联社应于1993年12月底前,负责出地出资扩建自现有东山办事处水泥公路至征地界区的20米路基、路面等事项。

尔后,因认为上述协议约定的征地补偿费太低,南方公司与山东围经联社于1993年6月26日再次签订《征地协议书》,约定:南方公司征用山东围经联社位于黄岐山西侧土地320亩,征地补偿费每亩11.25万元(包括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偿费、青苗果园赔偿费、迁坟费、建筑物拆迁补偿费等一切费用),总额为3600万元。该款分三年付清,第一年1200万元,在协议订立起一个月内付100万元,一年内付1100万元。第二年付款1200万元,在协议订立二年内付给或按每套房50万元计付给24套别墅。第三年付款1200万元,在协议订立起三年内付清或按每套房50万元计付给24套别墅。山东围经联社应于1993年12月底前,负责出地出资扩建自现有东山办事处水泥公路至征地界区的20米路基、路面,并于1994年12月底前在该路基中心铺盖12米宽的水泥路面。

1993年12月30日,南方公司与山东围经联社签订《协议书》,约定:南方公司增加征地30亩,其土地补偿费按原签订协议的价格略低。为方便办理有关征地手续,山东围经联社除1993年6月27日与南方公司,签订协议书外,其余出具的一切证明书、协议书,均按此协议书为准。若政府和有关部门付还山东围经联社的土地补偿费,价格均按1993年6月27日签订的土地补偿价格为准,多退少补。山东围经联社在庭审中主张该协议书中表述的“1993年6月27日签订协议书”是笔误,实际是指“1993年6月26日签订协议书”。南方公司则主张1993年6月27日双方另有签订一份协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

1993年12月25日,揭阳市榕城区国土局(以下简称榕城区国土局)与山东围经联社签订五份《征地协议书》,约定:山东围经联社同意榕城区国土局征用位于黄岐山西侧片山坡地5宗土地,分别为95亩、95亩、98亩、45亩和17亩,面积总额350亩,征地补偿费每亩0.96万元,总额为336万元。该款从征地协议书签订生效之日起60天内,由南方公司直接付给山东围经联社。

1993年12月29日,榕城区国土局与南方公司签订了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合同》,约定由榕城区国土局将上述所征用土地中的17亩和45亩二宗划拨给南方公司建设学校及配套设施。同月30日,榕城区国土局与南方公司签订了三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由榕城区国土局将上述所征用土地中的98亩一宗、95亩2宗出让给南方公司建商品综合楼和商品住宅楼。南方公司依以上两份土地划拨合同和三份土地出让合同,共受让土地面积350亩。

上述征地协议签订后,南方公司于1993年8月至1995年1月28日先后共付给山东围经联社征地补偿费人民币420万元,并在征用地进行建设,兴建了小部分建筑物,后因资金周转困难等原因停止开发建设。山东围经联社以南方公司拖欠补偿费为由,于2000年3月22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南方公司与王某某付还补偿款人民币3517.5万元及违约金。(二)判令南方公司与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王某某没有书面答辩。南方公司于2000年4月10日进行答辩并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山东围经联社返还南方公司原预付清理场地补偿款164万元。2000年8月10日,原审法院告知南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南方公司反诉山东围经联社返还预付清理场地款一案,原南方公司经批准同意缓交诉讼费,现批准缓交期限已届满,自今日起7天内应向法院预交诉讼费,否则按自动撤诉处理”。后南方公司在法院限期内没有向一审法院预交诉讼费。山东围经联社于2000年8月31日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日以(2000)揭民初字第X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南方公司位于东山区山东围黄歧山庄的土地(略)平方米和(略)平方米各一片及地上建筑物;查封王某某以其妻子陈某拥有的位于东山区山东围黄歧山庄的土地(略)平方米及地上建筑物。山东围经联社于2000年10月25日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26日以(2000)揭民初字第X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龙启公司位于东山区山东围黄歧山庄的土地使用权(略)平方米及地上建筑物。2000年9月25日,山东围经联社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龙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2000年10月18日,原审法院通知龙启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1993年12月31日,揭阳市国土局分别以揭市国土让(略)]X号文、[1993]X号文、[1993]X号文同意榕城区国土局征用上述地块中的288亩并出让给南方公司使用(其中[1993]X号文中的95亩已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以揭市国土地政[1993]X号文和[1993]X号文同意榕城区国土局征用上述地块中的62亩并划拨给南方公司使用(其中45亩于1999年11月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年1月,揭阳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城公司)和陈某(系王某某妻子)分别以南方公司欠其款项为由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法院调解结案。在这两件案的执行过程中,中城公司与南方公司达成协议:南方公司结欠中城公司款项(略)元,南方公司以其所有的(略)平方米(折合193亩)土地使用权(批准文号列:揭市国土让[1993]X号和X号)及地上建筑物抵给中城公司。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揭中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此予以照准。陈某与南方公司达成协议:南方公司欠陈某借款本息共(略).25元,南方公司以其所有的(略)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即上述已办理土地使用证的95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抵给陈某。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揭中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此予以照准。中城公司和陈某取得的上述土地均未办理有关登记手续。2000年4月3日,中城公司以欠林某某(林某某与中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燕系同一人)款项为由,决定将上述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抵还林某某,林某某接管该土地后,未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另查明:山东围经联社在1994年榕城区行政区域调整前的名称是:揭阳市榕城区X街道办事处山东围经济联合社。南方公司的前称是:广东省南方房地产开发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南方公司在揭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企业类型为国有企业法人,注册资金828万元,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管部门是揭阳市南方开发总公司。1994年4月,揭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揭阳市南方开发总公司为基础,组建揭阳市南方集团公司(下称集团公司),该公司经揭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企业类型为国有企业法人,注册资金(略)万元,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南方公司系集团公司成员,业务上接受集团公司的指导,经济上独立核算。

集团公司于2000年经国家批准撤销,其撤销清算的行为产生在本案诉讼期间,南方公司提出该公司系集团公司投资的属下公司,已随着集团公司的撤销而撤销,其已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揭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于2000年9月19日给原审法院出具证明:南方公司1998、1999年度均未参加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检,从对该司以前年度的年检审定情况,该司从开办至今没有占有使用国有资本金及国有资产,为挂靠性质企业。揭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10月16日给原审法院出具证明:王某某开办的集团公司原是我院属下企业,根据有关规定已移交给市交接办。而南方公司是王某某自行开办的企业,与我院没有任何关系,我院也没有对该公司投入资金。南方公司于2000年5月25日向揭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将该公司改制为龙启公司,并于同月31日经揭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龙启公司的企业类型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股东是林某某和陈某,注册资金528万元,资金由林某某和陈某以上述方式取得的土地投入。在林某某和陈某签订的《出资协议书》中规定,改制后原南方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龙启公司承担。《出资协议书》所附南方公司债务清单中,并未列明山东围经联社征地款这项债务。

在一审庭审中,南方公司提出其已付给山东围经联社征地补偿费应为500万元,除山东围经联社认可的征地补偿费420万元外,还漏计了一笔80万元的征地补偿款,并提供一张1993年9月4日山东围经联社出具的80万元的收款收据为证。因山东围经联社主张该80万元的收款收据是重复开具的,故一审法院要求南方公司提供500万元的收款收据,但南方公司一直没有提供。在二审诉讼中,龙启公司与王某某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未能提供其主张已支付500万元征地补偿款的付款凭证,仅提供了8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

在一审诉讼期间,原审法院于2000年10月24日向龙启公司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并于2000年11月10日召集本案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王某某与南方公司未到庭,山东围经联社与龙启公司互相交换了证据。在2000年11月14日的庭审中,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龙启公司与南方公司、山东围经联社就庭前交换的证据在这次庭审中进行了质证,龙启公司要求法庭延期与南方公司交换证据后再予审理,原审法院当庭认为南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不按法庭要求交换证据,不按法院传换出庭,在山东围经联社申请追加龙启公司为被告时,法院已告知龙启公司法定代表人可到法院查阅材料及有关证据,故对龙启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350亩土地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榕城区国土局依法征用,并出让和划拨给南方公司使用,即南方公司为用地单位。榕城区国土局与山东围经联社虽然在1993年12月25日签订的《征地协议书》中约定征地补偿款为336万元,但根据当时我国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补偿费外,还应当支付安置补助费;及根据《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四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补偿费:(一)土地补偿费;(二)青苗补偿费;(三)附着物补偿费等”的规定,可认定南方公司应支付给山东围经联社的征地补偿款不止336万元。1993年6月26日和12月30日,南方公司与山东围经联社在乎等基础上经协商签订的两份《征地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征地补偿费每亩11.25万元,是包括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偿费、青苗果园赔偿费、迁坟费、建筑物拆迁补偿费等一切费用,故在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外,山东围经联社与南方公司另行签订的这两份协议应确认为有效。龙启公司上诉提出南方公司与山东围经联社所签订的《征地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协议及南方公司不存在拖欠山东围经联社补偿款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的问题。第一、2000年10月24日,原审法院向龙启公司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龙启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00年11月10日召集本案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2000年11月14日开庭进行审理。据此,龙启公司有足够的时间进行答辩,龙启公司上诉提出2000年11月13日下午一审法院追加龙启公司为本案的被告与事实不符,而且也不存在龙启公司要求给予法定期限作答辩并延缓开庭审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的事实。第二、2000年11月14日的庭审中,龙启公司与南方公司、山东围经联社就庭前交换的证据在这次庭审中进行了质证,而且原审法院在庭审中说明在庭前已告知龙启公司法定代表人可到法院查阅材料及有关证据,故龙启公司上诉主张其在2000年11月14日开庭时才知道山东围经联社与南方公司已经开过两次庭,并要求阅看已开过第二次开庭的庭审记录及对全案的证据进行质证,一审法院未予采纳,也与事实不符。第三、对南方公司提供的80万元收款收据,因山东围经联社主张该80万元的收款收据是重复开具的,故一审法院要求南方公司提供500万元的收款收据,但南方公司一直没有提供。故一审法院对南方公司的主张未予采纳,对此,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作了论述,不存在一审法院故意在判决中不提该证据的问题。第四、南方公司于2000年4月10日进行答辩并提出反诉。2000年8月10日,原审法院依法告知南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限期南方公司向法院预交诉讼费,否则按自动撤诉处理。南方公司逾期不向法院预交诉讼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南方公司自己承担,王某某提出原审法院民事审判庭私自要求其司交纳反诉费,也没有依法通知南方公司交纳反诉费,导致按撤诉处理的说法缺乏依据。综上,龙启公司上诉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因南方公司与山东围经联社在1993年12月30签订的《征地协议书》中未对土地补偿费进行具体约定,仅约定按原签订协议的价格略低,原审按双方约定以每亩11.25万元略低和参照当时同地区的征地补偿情形,确定增加征地30亩的土地补偿价格为每亩8万元是可行的,双方当事人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持。据此,南方公司应给付山东围经联社X亩土地的征地补偿费,其中320亩按双方约定每亩11.25万元计付,30亩按每亩8万元计付,总额为3840万元。对南方公司已付土地补偿款的数额问题,山东围经联社主张已收取420万元,并提供了相应的收款凭证,南方公司主张已支付了500万元,但在一审一直未提供500万元的收款收据,龙启公司对一审认定南方公司已付征地补偿费420万元并未提出上诉,而二审中王某某对此提出异议,但也不能提供已付500万元的相应付款凭证,故原审认定南方公司已付给山东围经联社土地补偿款420万元,尚欠山东围经联社征地补偿费3420万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对龙启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的问题。经查,集团公司于2000年经国家批准撤销。按照揭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给原审法院出具的证明,南方公司从开办至今没有占有使用国有资本金及国有资产,为挂靠性质企业;按照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给原审法院出具的证明,南方公司是王某某白行开办的企业,与检察院没有任何关系,检察院也没有对该公司投入资金;南方公司于2000年5月31日经揭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公司改制为龙启公司。据此,龙启公司上诉主张南方公司已随集团公司撤销,龙启公司与南方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商登记资料,龙启公司的企业类型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股东是林某某和陈某,在林某某和陈某签订的《出资协议书》中规定,改制后原南方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龙启公司承担。虽然在《出资协议书》所附南方公司债务清单中,并未列明山东围经联社征地款这项债务,但该债务清单仅是《出资协议书》的附件,公司对外责任应以协议书的正文部分为准。故原审将龙启公司列为本案被告,认定原南方公司与山东围经联社的债权债务由龙启公司享有和承担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龙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龙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惠

代理审判员崔志伟

代理审判员许东平

二○○二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方丽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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