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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黔江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江供电公司)、重庆市电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黔江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X街道新华大道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电力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单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黔江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江供电公司)、重庆市电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0日作出(2009)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上诉人杨某某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经审查,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987年4月,杨某某到黔江区石会供电所工作,双方建立起劳动关系。2001年7月,黔江供电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双方为解除劳动关系后的补偿发生争议且多次协商无果,故请求黔江供电公司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和社会保险费等共计x.46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杨某某曾就劳动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一审裁定不予受理,二审作出终审裁定维持该不予受理裁定,现就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杨某某的起诉。

杨某某对一审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黔江供电公司单某解除劳动关系而不给予杨某某经济补偿,也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2、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

黔江供电公司、重庆市电力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经查,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2001年7月作出《关于黔江区X村电力体制改革资产处理及人员安置方案的批复》,批准实施黔江区X村电力体制改革,将黔江区两河、石会、黄某、金溪、马喇供电所并入黔江供电公司,杨某某在此次国有企业改制中被解除劳动关系。杨某某因被解除劳动关系而起诉要求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和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属于国有企业改制中的遗漏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维持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9)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光明

审判员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谢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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