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路奥林匹克大厦4-X楼。
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树安,广东江山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蛇口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工业大道X号联合大厦X楼。
代表人:黄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树安,广东江山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文冲船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某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戈刚,广州文冲船厂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广州文冲船厂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称平保深圳分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蛇口支公司(以下称平保蛇口支公司)诉被告广州文冲船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文冲船厂)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5日、2002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保深圳分公司、平保蛇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树安,被告文冲船厂的委托代理人颜戈刚、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2002年5月,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保深圳分公司、平保蛇口支公司诉称:1998年10月,深圳市明思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明思克公司)从韩国购买的原苏联退役航空母舰“明思克”轮从韩国的丽水港被拖至中国东莞沙田停靠。1999年5月13日,明思克公司与被告文冲船厂签订《舰船修理和改装工程合同》,委托被告文冲船厂修理、改建“明思克”轮,拟将其作为游船在深圳盐田向游人开放。10月,“明思克”轮被拖至被告文冲船厂进行施工。11月3日,由于被告文冲船厂的施工工人操作不慎,“明思克”轮发生火灾。经广东深圳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鉴定,明思克公司因此遭受损失544,908.28元。2001年5月17日,原告平保深圳分公司、平保蛇口支公司作为“明思克”轮“船舶建造险”的保险人,向明思克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444,908.28元,已取得代位求偿权。请求判令被告文冲船厂赔偿火灾损失444,908元、损失鉴定费40,500元以及上述费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损失(自2001年5月17日起,计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10,914元。
原告平保深圳分公司、平保蛇口支公司共向本院提供了X组证据。
被告文冲船厂辩称:1、1999年11月3日,“明思克”轮火灾事故发生后,被告文冲船厂已免费修复该轮火灾烧损部位,明思克公司不存在损失。2、与船舶有关的鉴定,应由船级社的验船师或法院委托的专业人员进行,广东深圳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没有法律效力。3、被告文冲船厂对“明思克”轮已履行免费修复义务,明思克公司对被告文冲船厂不再有索赔权,原告平保深圳分公司、平保蛇口支公司的代位求偿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平保深圳分公司、平保蛇口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文冲船厂共向本院提供了X组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10日,原告平保蛇口支公司作为原告平保深圳分公司的业务代办机构,签发《船舶险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明思克公司,船舶名称“明思克”轮,保险价值80,000,000元,保险金额80,000,000元,保险条件船舶一切险及船舶建造险,免赔额100,000元,保险费费率0.015,保险费总额1,200,000元,保险期限从1998年10月10日1200时起,至保险标的改建完成被拖至明思克公司指定泊位系泊之日2400时止。
同日,原告平保深圳分公司作为保险人与明思克公司签订《船舶保险补充协议》,约定:保险标的限定为“明思克”轮船体以及在改建过程中陆续安装于其上的设备和材料。
协议签订后,明思克公司向原告平保深圳分公司支付了保险费1,200,000元。
1999年5月13日,明思克公司(甲方)与被告文冲船厂(乙方)签订《舰船修理和改装工程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和文件对甲方所属的“明思克”轮进行修理和改装;不属图纸和文件以内的工程和辅助工程由甲方另行书面委托,乙方报价给甲方确认后,由乙方进行施工,费用列入加账单之内;甲方取消某项工程项目或其中内容,应书面通知乙方并经乙方确认,其费用列入减账单之内;“明思克”轮进入乙方地盘起至移交甲方止,由乙方负责船上的安全管理,甲方派员给予协助;乙方对合同有效期内该轮的安全管理(包括防台、防火、防爆、防窃等)承担责任。
1999年11月3日0800时许,停泊在被告文冲船厂的修船码头X号泊位进行改装的“明思克”轮的六甲板旧风机房发生火灾。广州市公安消防局认定起火原因是南通市华东船舶工程技术服务公司工人徐某峰、曹志刚于11月2日晚,在“明思克”轮的六甲板旧风机房焊接厕所排污管接口时,焊渣使油垢等杂物阴燃所致。南通市华东船舶工程技术服务公司是被告文冲船厂雇请的施工单位。
1999年11月10日,原告平保深圳分公司委托广东深圳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调查分析本案火灾事故的有关情况。2001年2月27日,原告平保深圳分公司向广东深圳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支付检验鉴定费40,500元。
被告文冲船厂履行了《舰船修理和改装工程合同》中的修理、改装义务,并对“明思克”轮在本案火灾事故中的火烧部位予以修复。2000年3月21日,被告文冲船厂传真明思克公司,要求明思克公司做好工程确认和审结账工作。5月6日,被告文冲船厂向明思克公司发出《价格单》,记载:“明思克”轮改装工程费用共计50,474,641元。5月7日,明思克公司与被告文冲船厂签订《“明思克”轮工程完工结算单》,记载:经双方友好协商,明思克公司委托被告文冲船厂改装“明思克”轮的工程费结账总价为38,600,000元。明思克公司已向被告文冲船厂付清了上述费用。5月8日,明思克公司与被告文冲船厂签订《“明思克”轮主体工程完工、交接议定书》,记载:由明思克公司委托被告文冲船厂对“明思克”轮进行修理和改装的主体工程,经验收,确认工程按规范及合同的要求已完工,双方对已确认的工程项目内容和已结算的账单无任何异议。5月9日,明思克公司与被告文冲船厂签订《“明思克”轮主体工程完工、交接确认书》,记载:经验收后,被告文冲船厂于2000年5月9日将“明思克”轮移交给明思克公司。
2001年2月28日,原告平保深圳分公司就“明思克”轮火灾事故向明思克公司支付保险赔款444,908.28元。5月17日,明思克公司向原告平保深圳分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记载:原告平保深圳分公司承保的“明思克”轮于1999年11月3日发生火灾,明思克公司于2001年5月收到原告平保深圳分公司支付的保险赔款444,908.28元,明思克公司同意将已取得的上述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平保深圳分公司。
原告平保深圳分公司、平保蛇口支公司和被告文冲船厂对以上事实没有异议,合议庭予以认定。
原告平保深圳分公司、平保蛇口支公司为证明明思克公司因本案火灾事故遭受损失544,908.28元,向本院提交了广东深圳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于2000年3月26日出具的《“明思克”轮火灾事故检验报告》,记载:1999年11月3日,“明思克”轮在被告文冲船厂的X号码头发生火灾。过火处位于该轮约125#-142#肋位、机库下方(六甲板)原船的设备舱、食品库、风机室等处,过火面积约500平方米。火灾致使上述舱室的部分钢质板块、钢梁断裂或扭曲变形;铝合金壁板烧损,原船已拆除失去功能的待处理物烧毁;位于142#肋位附近新装卫生间污水柜控制箱烧毁;位于六甲板天花约137#肋位仓库内待装的消防器材、设备、部分工具烧毁。11月11日,广东深圳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检验人会同广州船检局的验船师以及船舶专家一同赴现场进行初次查勘,并向施工人员了解情况。经过多次现场查勘和专家论证,广东深圳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检验人断定起火点在中间舱。从风机房正在施工的主机管道和周围环境判断,在这一区域起火可能性不大。根据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的《国内民用船舶修理价格表》,本次火灾事故损失被核定为544,908.28元,其中抽消防水4,700吨,劳务费按每吨28元计算,抽消防水费用为131,600元。由于“明思克”轮的复杂性和高风险性,广东深圳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建议原告平保深圳分公司应及时在事发时委托船舶技术专家现场检验,以准确核定损失原因和范围。
被告文冲船厂对《“明思克”轮火灾事故检验报告》有异议,认为:广东深圳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没有资格从事与船舶有关的鉴定,且《“明思克”轮火灾事故检验报告》所认定的损失额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文冲船厂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明思克公司签订的《抽消防水工程确认单》,记载:由于“明思克”轮于1999年11月3日发生火灾,需应急排出大量的消防水。11月3日,被告文冲船厂的抽水队用2台中泵从2200时至次日0700时,共抽水360吨;用1台小泵从2300时至次日0600时,共抽水105吨。11月5日,抽水队用1台中泵从1900时至次日0600时,共抽水220吨;用1台小泵从1900时至次日0400时,共抽水135吨。11月6日,抽水队用1台小泵从1200时至1600时,共抽水60吨。以上合计共抽消防水880吨。被告文冲船厂据此主张“明思克”轮因本案火灾事故,共抽出消防水880吨,而不是《“明思克”轮火灾事故检验报告》所认定的4,700吨。
原告平保深圳分公司、平保蛇口支公司对《抽消防水工程确认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抽消防水工程确认单》所认定的共抽出消防水的数量880吨,仅是本案“明思克”轮抽出消防水数量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原告平保深圳分公司、平保蛇口支公司对此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
合议庭认为,《抽消防水工程确认单》由明思克公司和被告文冲船厂签字确认,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应认定“明思克”轮因本案火灾事故,共抽出消防水880吨,而不是《“明思克”轮火灾事故检验报告》所认定的4,700吨。原告平保深圳分公司、平保蛇口支公司主张《抽消防水工程确认单》所认定的共抽出消防水的数量880吨,仅是本案“明思克”轮抽出消防水数量的一部分,但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不应采信。《“明思克”轮火灾事故检验报告》是广东深圳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对本次火灾事故损失核定、估算的结果,该结果与事实有一定的出入,不能作为计算“明思克”轮因火灾实际遭受损失数额的依据。
原告平保深圳分公司、平保蛇口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明思克公司与被告文冲船厂于1999年11月12日签订的《补加工程报价单》,记载:双方同意以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的《国内民用船舶修理价格表》为依据,参照双方的一、二期改装合同的有关条款,由被告文冲船厂从事以下非合同工程范围内的内部整修,其中包括服务项目93,275元、污油水139,040元、钢质工程242,000元、管系工程14,690元、电器设备工程51,990元、其他辅助工程35,000元,共计576,000元。上述报价为包干价,由明思克公司向被告文冲船厂支付,工程材料、设备等以及相关的勘验、设计、施工、动力、检验等费用不再向明思克公司收取。原告平保深圳分公司、平保蛇口支公司据此主张“明思克”轮发生火灾后,明思克公司与被告文冲船厂签订了该份修复合同,确定本案火灾造成的损失共计576,000元。
被告文冲船厂对《补加工程报价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份合同不是“明思克”轮发生火灾后,明思克公司与被告文冲船厂签订的修复合同,而是在“明思克”轮修理、改装过程中,根据明思克公司的要求,双方对补加工程签订的合同。被告文冲船厂提交了明思克公司于1999年11月26日发给被告文冲船厂的《索赔报告》,记载:“明思克”轮于11月3日发生火灾,致使该轮机库部分甲板、六甲板部分舱壁舱梁、五甲板和六甲板新装电梯控制柜和电梯门上的油漆被烧毁,其内部的部分电缆和电器原件均已报废,请被告文冲船厂尽快将修复计划和完工时间报于明思克公司。被告文冲船厂还提交了明思克公司于2000年2月24日发给被告文冲船厂的《确认单》,记载:“明思克”轮新装电梯在1999年11月3日发生火灾,船上机械、电器等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坏,现电梯拟启用,明思克公司仍请原电梯生产厂家负责修理,请被告文冲船厂确认电梯生产厂家的报价。根据上述2份证据,被告文冲船厂主张,如果明思克公司与被告文冲船厂于1999年11月12日签订的《补加工程报价单》是明思克公司与被告文冲船厂签订的火灾修复合同,那么明思克公司不可能再于11月26日、2000年2月24日要求被告文冲船厂提出修复计划、确认修复价格。原告平保深圳分公司、平保蛇口支公司对上述《索赔报告》、《确认单》无异议。
合议庭认为,原告平保深圳分公司、平保蛇口支公司对《索赔报告》、《确认单》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明思克公司与被告文冲船厂签订的《补加工程报价单》没有明确补加工程就是本案火灾事故的修复工程,而且从逻辑上讲,如果《补加工程报价单》是明思克公司与被告文冲船厂签订的火灾修复合同,那么双方对火灾修复工程的项目以及价格就已形成一致意见,明思克公司也就不可能再于1999年11月26日、2000年2月24日向被告文冲船厂发出《索赔报告》、《确认单》,要求被告文冲船厂提出修复计划、确认修复价格。故《补加工程报价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火灾损失的证据。
被告文冲船厂为证明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后,其已免费修复“明思克”轮烧损部位,没有向明思克公司额外收取修复费,向本院提交了其为收取“明思克”轮改装工程款38,600,000元而制作的《总帐单》,其中第K部分的第63、64、65、66、73项所列明的因本案火灾而引起的铁工项目的工程费用被删除。《总帐单》没有开出火灾修复的工程项目和费用。原告平保深圳分公司、平保蛇口支公司对《总帐单》有异议,认为该帐单是被告文冲船厂单方制作,没有经得明思克公司确认,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告平保深圳分公司、平保蛇口支公司主张明思克公司已向被告文冲船厂支付火灾修复费用,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合议庭认为,原告平保深圳分公司、平保蛇口支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明思克公司已向被告文冲船厂支付火灾修复费用,不应采信。2000年5月6日,被告文冲船厂向明思克公司就“明思克”轮改装工程发出《价格单》后,双方进行了核帐、结算,最终将改装工程总费用由50,474,641元减至38,600,000元。被告文冲船厂提供的《总帐单》与明思克公司、被告文冲船厂签订《“明思克”轮工程完工结算单》确定的改装工程款总额38,600,000元相吻合,在原告平保深圳分公司、平保蛇口支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应认定被告文冲船厂没有向明思克公司收取火灾修复费用,明思克公司向被告文冲船厂支付的38,600,000元仅是本案《舰船修理和改装工程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不包括火灾修复费用。
合议庭一致认为:本案是一宗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案。
原告平保深圳分公司、平保蛇口支公司同时向本院主张其有权向被告文冲船厂行使代位求偿权,索赔“明思克”轮火灾损失。鉴于原告平保蛇口支公司是原告平保深圳分公司的业务代办机构,原告平保深圳分公司才是“明思克”轮的保险人,故原告平保蛇口支公司对被告文冲船厂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文冲船厂与明思克公司签订的《舰船修理和改装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
被告文冲船厂修理、改装“明思克”轮期间,被告文冲船厂雇请的施工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操作不慎,导致“明思克”轮发生火灾。根据《舰船修理和改装工程合同》的约定,“明思克”轮自进入被告文冲船厂起至移交给明思克公司止,由被告文冲船厂负责“明思克”轮的安全管理,故被告文冲船厂应对“明思克”轮的火灾事故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被告文冲船厂已对“明思克”轮火灾烧损部位进行修复,且没有向明思克公司收取火灾修复费用,故被告文冲船厂对明思克公司已承担了采取补救措施的违约责任。原告平保深圳分公司要求被告文冲船厂赔偿火灾损失444,908元,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至于损失鉴定费40,500元,是广东深圳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根据原告平保深圳分公司的委托,对“明思克”轮火灾进行检验后,向原告平保深圳分公司收取的费用。原告平保深圳分公司无权要求被告文冲船厂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平保深圳分公司、平保蛇口支公司对被告文冲船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914元,由原告平保深圳分公司、平保蛇口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男
代理审判员龚婕
代理审判员张科雄
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王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