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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被告陈某某。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某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5年1月登记结婚,同年12月生育一子黄某乙,婚后双方开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故诉请离婚。

被告陈某某辩称,双方婚后关系尚可,感情并未破裂,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5年1月登记结婚,同年12月生育一子黄某乙。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之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09年4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和解撤诉,2009年10月14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后判决不予准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某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生活中产生的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关系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以后能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乙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蓉

书记员韩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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