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饶某某,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系周某甲之兄。
上列当事人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史学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12月典礼同居,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原告感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协商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婚生女须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典礼同居生活。1994年2月3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张梦坤,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梦雨。原、被告婚前均无个人财产,共同财产有三间平房、两间偏房,现金x元(在被告处)。双方因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2月1日前典礼同居生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故原、被告间属于事实婚姻。夫妻之间应当和睦相处,互敬互爱。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婚生子张梦坤表示愿与原告生活,故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原告同意,故婚生女由被告抚养,鉴于婚生子张梦坤已15周某,婚生女张梦雨已2周某,双方子女抚养费相互折抵后原告应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x.5元(4454元×13×25%)。共同财产x元现金,原告应分得部分可折抵子女抚养费归被告所有,三间平房、两间偏房,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上述共同财产的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张梦坤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由张梦雨由被告抚养;
三、共同财产x元现金归被告所有,原告应分得部分折抵原告应给付被告的子女抚养费;
四、共同财产三间平房、两间偏房归被告所有。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学金
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