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
被告杜某
被告上海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朱某与被告杜某、上海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杜某,被告某公司、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09年8月4日,原告因妻子与被告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至某公司要求其配合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遭拒。双方发生争吵,期间被告杜某受某公司老板指使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经报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长征派出所协调,未果。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1200元,医疗费300元,交通费2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杜某辩称,自己原系某公司的员工,现为某公司员工。原告曾为了其妻子梅某被开除的事情多次至某公司吵闹、扔东西,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工作,多次报警未果。2009年8月4日,杜某在某公司上班期间,原告又至公司吵闹,无法正常工作,被告与另外的同事就挽着原告的胳膊将原告架出办公室门外,关了门被告就回到办公室了。整个过程中被告未曾殴打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某公司辩称,2009年7月31日-8月10日期间,原告为其妻子与另一名女员工之间打架被公司开除事宜多次至某公司吵闹,公司为此曾报警12次。2009年8月4日,原告到某公司索要营业执照副本,公司告知原告可以让原告妻子去劳动仲裁,仲裁通知公司的时候,公司会提供相关的材料。原告不同意,遂在办公室吵闹。当时公司老板林某见很多人围观、影响正常工作,就在办公室说“请原告出去”,杜某和另一个员工就拉着原告的胳膊出去了,并未殴打原告。杜某请原告出去的行为是为了某公司的利益,系职务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妻梅某原系被告某公司员工,双方曾因劳动争议纠纷仲裁、诉讼。2009年8月4日,原告为其妻劳动争议纠纷至被告某公司交涉,期间原告与公司员工发生争执,被告杜某与另一名员工受公司负责人指派挽着原告的胳膊将原告架出了办公室,期间原告受伤。经报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长征派出所开具验伤通知书,检验结论为:1、左第1掌骨基底骨折(陈旧性)2、右趾外伤3、颈部软组织挫伤。嗣后,原告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就诊,产生相应的医疗费。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被告某公司于2009年10月27日注册成立。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长征派出所的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的就诊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为其妻劳动争议纠纷至被告某公司交涉,双方均理应采取冷静合理的态度处理纠纷,以避免肢体接触及矛盾的进一步激化。然,2009年8月4日,双方因原告妻子劳动争议纠纷事宜再次发生争执、谩骂直至推搡,双方均未理智地解决纠纷,采取了过激的行为,对此,原告与被告杜某的行为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纠纷的起因、经过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酌情确定被告杜某对此次纠纷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某公司确认被告杜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由被告某公司承担杜某的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于2009年10月27日成立,与本次争议无关联性,故不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医疗费300元,并提供的相关病史及医疗费单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后需要休息、护理的事实以及期限,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放弃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难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单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亦难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并不严重,且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人民币300元的50%,计人民币150元;
二、对原告朱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人民币25元,被告上海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骏晔
审判员邵莉星
代理审判员王璧瑛
书记员郭玮$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