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X,男,住X市X区X路。
委托代理人朱XX(系原告女儿),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X(系原告女婿),住址同上。
被告王X,男。
被告王XX,女。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X,男,住X市X区X路。
被告XX保险公司,住所地X省X市X路。
负责人陆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为与被告王X、王XX、陈XXX、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枫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的委托代理人朱XX、张X,被告王X及其与被告王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陈XXX以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诉称:2008年5月3日19时15分,原告在本市X区X路路口处步行时,被王X驾驶的登记为王XX所有的小型汽车不慎撞及而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王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虽经治疗,仍遗留了严重的残疾后果,因就赔偿事宜未能与王X协商一致,现要求XX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超过部分由王X承担全部的责任,事故车辆的车主王XX以及担保人陈XXX为王X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63,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0,0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2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600元。同意扣除王X已支付的40,000元。
被告王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责任认定、原告的治疗情况、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承担交强险以外全部的责任。对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予以承担,不同意承担原告的特需床位费。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各项诉请,涉及交强险的,同意XX保险公司的意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无异议。
被告王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责任认定、原告的治疗情况、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但因为其将车辆出借给王X后,其对于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同意为王X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予以承担,不同意承担原告的特需床位费。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各项诉请,涉及交强险的,同意XX保险公司的意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无异议。
被告陈X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责任认定、原告的治疗情况、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其为王X进行担保,仅是为了配合事故的处理,不同意为王X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予以承担,不同意承担原告的特需床位费。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各项诉请,涉及交强险的,同意XX保险公司的意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无异议。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责任认定、原告的治疗情况、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承担本案交强险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予以承担,不同意承担原告的特需床位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异议,其余各项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X镇居民。2008年5月3日19时15分,王X驾驶的登记为王XX所有的牌号为苏x的小型汽车,在本市X区X路路口处倒车时不慎撞及步行途径此处的原告,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由王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此后,陈XXX以朋友身份为王X向公安机关出具了担保书。原告伤后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被诊断为左桡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2009年5月22日,经公安机关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因事故所致左上、下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并评定给予其伤后休息时限为8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护理时限为3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王X所驾上述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向XX保险公司投保的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尚在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除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户籍资料、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史、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因XX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纠纷发生在步行的原告与驾驶机动车的被告王X之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现根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要求XX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交强险责任,王X承担交强险以外的全部责任的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上述事故车辆的车主王XX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王XX以其无过错为由,不同意为王X承担连带责任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王X的担保人陈XXX为王X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陈XXX不同意为王X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鉴定结论、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
1、关于医疗费,原告实际支出63,792元,四被告对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且不同意承担原告的特需床位费。因原告对于为何需要支出特需床位费未能进行有效说明,该特需床位费(每日500元)与普通床位费(每日36元)之间的价差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上述医疗费应扣除4,176元,尚余59,616元。至于四被告辩称的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以每日20元的标准,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对原告主张的300元予以确认。
3、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对原告主张的2,700元予以确认。
4、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本市X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结合原告的定残时的实际年龄,按照百分之十二的伤残系数,确定原告该主张为50,754.88元。
5、关于护理费,本院以每日50元的标准,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对原告主张的4,500元予以确认。
6、关于交通费,因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38元予以确认。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酌情确定为13,000元。
8、已查明的鉴定费1,6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各项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2,616元,已超过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XX保险公司按限额赔偿10,000元,超过限额的52,616元,应由王X予以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8,492.88元,未超过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XX保险公司全部赔偿;鉴定费非交强险理赔范畴,应由王X全部赔偿。王X已支付原告的4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朱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XX保险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朱X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8,492.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王X应赔偿原告朱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54,216元,扣除其已实际支付的人民币40,000元,尚余人民币14,2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王XX应对上述第三项确定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陈XXX应对上述第三项确定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2.6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81.30元,由原告朱X负担人民币230.18元,被告王X负担人民币1,05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枫
书记员邵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