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户(略),现住(略)。
被告汪某,男,住(略)。
被告薛某,女,住(略),法律文书送达地(略)。
原告杨某诉被告汪某、薛某、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2010年3月16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顾某的起诉,本院口头予以准许。2010年3月19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董正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并不相识。2009年8月11日,通过原告相熟的朋友顾某介绍后,被告汪某称经济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因顾某称汪某及薛某是其弟弟和弟媳,又由于对相熟朋友顾某的信任,故于当日即将自己名下的在工商银行的存款20,000,农业银行的存款10,000取出后借给了汪某。汪某收到上述借款时,即向原告亲笔出具了借条,并言明借款于2009年8月14日前归还,被告薛某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条上签名。然被告至今不愿清偿借款,故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1,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领取存款凭据各一份予以证明。
被告汪某、薛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对本案借款事实具有证明力。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某向原告借款由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薛某作为被告汪某的债务担保人,亦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某、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而可能产生对两被告不利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借款人民币31,000元。
二、被告薛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汪某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5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87.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正军
书记员徐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