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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因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5日向渑池县人民法院起诉。渑池县人民法院以被告张某系该院书记员、张某之父系该院退休人员等原因,提请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09年9月8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三民管请字第X号指定管辖通知书,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2009年9月29日,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与被告相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甚少,婚后发现二人生活习惯、为人处事以及性格脾气差距很大,因而经常争吵。被告常把离婚挂在嘴边,极大的伤害了夫妻感情。后来被告竟发展到动手打人,致原告骨膜发炎而无法正常生活和工作。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与情理相悖。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很好。因此,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经其同学介绍,于2006年7月左右与被告相识。双方经一段时间恋爱后,于2006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10月1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婚后感情尚可,未生育子女。2009年3月某日,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而发生争执,被告张某还击打原告杨某某一拳。原告杨某某在矛盾发生后,曾将张某母亲叫来处理,并认为其母袒护被告张某。为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经他人介绍相识,但其后自由恋爱,自主决定结婚,应认定其具有相应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虽因性格差异、生活琐事等发生过纠纷,但不足以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虽与被告分居至今已逾八个月,但被告为此已感到深深的懊悔,承诺今后关心体贴原告,多做家务,多与原告沟通,遇到分歧首先克制自己,决不再发生打骂现象,已表现出被告对原告较深的感情。而原告认为感情破裂,也尚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在此情况下,如双方能珍视经自由恋爱而建立的感情基础,互谅互让地处理家庭矛盾,双方和好并非已无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宜支持。

为维护稳定的家庭关系,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韶君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杜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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