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省湛江航运集团有限公司船厂。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汉基、王某某,均为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茂名船务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经理。
原告广东省湛江航运集团有限公司船厂为与被告茂名船务公司船舶修理合同修理费纠纷一案,于2002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由代理审判员余晓汉独任审判,于200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省湛江航运集团有限公司船厂诉称:被告曾两次委托原告修理其所属的“茂运101”轮,原告修理该轮完毕后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尚欠原告修船费92,897.39元。2002年8月1日,被告书面确认了欠款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但被告未予偿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船舶修理费92,897.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1份证据,即被告于2002年8月1日出具的《欠修船款证明》。
被告茂名船务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所称的修船及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确认上述《欠修船款证明》的证据效力。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6年6月、1998年12月两次委托原告修理“茂运101”轮,原告均在一个月左右的期限内修理完毕。被告于1996年、1998年、1999年三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修船费。2002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修船款证明》,确认欠原告修船费的余额为92,897.39元。
本代理审判员认为:本案属船舶修理合同修理费纠纷。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为被告修理船舶,被告应当按照修船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修理费。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修船费92,897.39元,原告予以认可,并要求被告偿付。被告应当全面履行船舶修理合同下的付款义务,积极清偿自己的上述债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茂名船务公司向原告广东省湛江航运集团有限公司船厂支付船舶修理费92,897.39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297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余晓汉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莫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