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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玛泰明发展有限公司与宏威电器(顺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2-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7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玛泰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X路九洲大道交汇处恒隆广场X层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丘俊平,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宏威电器(顺德)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德市X镇大晚海港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EYAL.LIOR(里奥),董事长。

上诉人珠海市玛泰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玛泰明公司)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受理了本案,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玛泰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丘俊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宏威电器(顺德)有限公司(以下称宏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宏威公司向玛泰明公司发出采购订单,要求玛泰明公司供给价值(略)元的涂料。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玛泰明公司就此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宏威公司。宏威公司财产部在该发票复印件上注明“发票已收,款未付”字样。玛泰明公司还开具了票面金额为(略).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玛泰明公司于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上述发票为依据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宏威公司清偿货款(略).40元及违约金4397.46元(从二○○二年三月十八日暂计至同年七月十八日止,按日利率0.21‰计付),并负担诉讼费。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玛泰明公司、宏威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除了应开具增值税发票外,还应包括买卖的全过程及货物的交售日期、验收、结算等程序。玛泰明公司仅凭增值税发票就认定已将货物交售给宏威公司,其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玛泰明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90元,由玛泰明公司负担。

上诉人玛泰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双方于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签订采购订单,约定结算时应开具增值税发票,可证明双方有买卖合同关系。增值税发票记载了购货和销货单位名称等,在没有证据证明玛泰明公司虚开发票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宏威公司确认“发票已收,款未付”,亦证明宏威公司已收货但未付款。玛泰明公司向宏威公司开具发票时,已将送货单交给宏威公司,不可能再提供送货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判决。

上诉人玛泰明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宏威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玛泰明公司与宏威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玛泰明公司向宏威公司提供了票面金额为(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宏威公司的财务部在该发票的复印件上注明“发票已收,款未付”字样的行为,应是确认已收取了该发票记载的货物,但货款未付,应确认玛泰明公司已依采购订单向宏威公司交付了价值(略)元的货物。宏威公司对此应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玛泰明公司请求宏威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玛泰明公司据以向宏威公司主张货款的另一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略).40元,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已向宏威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因此玛泰明公司要求宏威公司支付该货款的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

二、宏威电器(顺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支付尚欠货款(略)元给珠海市玛泰明发展有限公司。

三、驳回珠海市玛泰明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90元,共(略)元,由珠海市玛泰明发展有限公司5090元,由宏威电器(顺德)有限公司负担50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罗耀

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向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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