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非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上海市崇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崇明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男,系被告职员。
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某某座。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女,系第三人职员。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上海崇明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锦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上海崇明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施某、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5月7日7时30分许,原告骑驶自行车在崇明县X镇X路X路与被告公司驾驶员王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财物受损。原告伤后,分别到上海长海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本次事故经崇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单位驾驶员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侵权人王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故诉请要求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承担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赔偿款;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崇明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户籍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的事实;
2、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复印件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被告雇员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牌号为沪x轿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
4、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干骨折等。其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伤后需休息、护理、营养的时限;
5、上海市崇明县医疗急救中心救护车费专用收据4份、合作医疗门急诊记录册(自管)复印件1份、上海长海医院医疗费单据13份、上海长海医院出院小结2份、上海长海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2份、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三人民医院门急诊自管病历册1份及医疗费单据6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因伤花费医疗费用65,138.22元(含住院18天的医疗费用)的事实;
6、交通费单据若干,证明原告因伤花费交通费1,252元;
7、鉴定费单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8、代理费单据1份,证明原告花费代理费5,000元。
被告上海崇明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沪x轿车驾驶员王某确系被告雇佣,其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承担,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原告30,000元,要求在被告应承担的赔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原告出具的收条3份,证明被告已赔偿原告30,000元的事实。
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述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牌号为沪x轿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属实,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7日7时30分,原告骑驶自行车沿上海市崇明县X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潘园公路X路口时,左转弯向东过程中,适遇王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轿车沿潘园公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致发生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分别到上海长海医院、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本次事故经崇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沪x轿车驾驶员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损伤后需休息8个月,护理5个月,营养4个月。
另查明,事故责任人王某受雇于被告上海崇明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并在履行职务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财物受损。
再查明,牌号为沪x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28日起至2009年4月27日止。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相关证据,本案确定的赔偿范围与数额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医疗费用单据,原告的医疗费用为65,023.97元(不包括伙食费202.25元)。但原告外购药物没有病历或医嘱印证,故本院对原告外购药物的费用888元不予认定。原告使用进口药品或进口医疗器械产生的费用743.5元,不尽合理,本院酌情予以认定371.75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用为63,764.2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6,400元,被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误工损失的证据,又考虑到原告受伤时的实际年龄,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费用不予认定;
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4个月,每月1200元),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需营养的时间均无异议,但均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司法鉴定书认定的原告伤后需营养的时间并参照相关规定,酌定原告营养4个月的营养费为3,600元;
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5个月,每月1800元);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需护理的时间均无异议,但均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本院结合司法鉴定书认定的原告伤后需营养的时间并参照本市护工市场劳务报酬标准,酌定原告护理5个月的护理费为7,500元;
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需要及就医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50元;
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部门出具的单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51,908.4元,本院认为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结合其定残时的实际年龄,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7,582.7元;
9、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300元,鉴于交通事故对原告财物造成损害的客观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由此对原告产生的不利影响,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11、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并提供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35,256.9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雇员王某在行驶中与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王某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在履行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认定为准。因事故车辆在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7,582.7元、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300元,计71,032.7元,余款64,224.22元由被告上海崇明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鉴于被告上海崇明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原告伤后已赔偿原告30,000元,故被告上海崇明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实际还需赔偿原告34,224.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7,582.7元、护理费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50元、物损费300元,计71,032.7元;
二、被告上海崇明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4,224.22元;
三、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6元、减半收取1,59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98元,被告上海崇明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锦华
书记员李则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