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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合同诈骗案、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毕海、史晓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期间,被告人徐X伙同邹X(另案处理)等人,向被害人赵X虚构了本市闵行区X镇大治河综合港区蔬菜真空包装车间、仓库土建等工程项目。同年5月31日,被告人徐X等人以上海舜臣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在本市X路X号A座X室与赵X挂靠的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徐X及其同伙先后从被害人赵X处骗得合同履约金共计人民币26万元,后进行瓜分。同年9月26日,因被害人赵X发现合同工程项目系虚构要求退款,被告人徐X等人向被害人赵X退还人民币2万元,并开具了金额为人民币24万元的作废支票用于搪塞。事后,被告人徐X及邹X等人逃逸。

2009年6月期间,被告人徐X向被害人刘X谎称可承揽江苏省镇江新区快鹿产业港商业街内外墙粉刷工程项目,以承包该工程项目需要请客为名,向被害人刘X索要钱款。2009年7月至同年9月期间,被告人徐X先后以上述名义骗得被害人刘X共计人民币2.27万元,并将骗得的钱款用于个人消费。2009年8月20日,被告人徐X以上海舜臣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与刘X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9月下旬,被告人徐X逃逸。

2009年11月30日,被告人徐X在江苏省常州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X、刘X的陈述,证人周X、秦X、赵X等人的证言,相关公司营业执照,相关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上海舜臣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收据、交通银行上海分行支票及退票通知、银行汇款凭证、银行个人账户明细,闵行区X镇人民政府文件《闵浦府(2003)X号》、镇江快鹿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公安机关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被告人曾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以及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合同标的,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徐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发包虚假的工程交由对方施工为诱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得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27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两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徐X自愿认罪,交代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经济管理秩序及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21年5月2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退缴违法所得后分别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陆发宝

审判员韦庆

书记员刘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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