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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xx诉被告朱xx、王x、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韩x。

委托代理人范x。

被告朱x。

被告王x。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xx。

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xx。

委托代理人崔x。

原告韩xx诉被告朱xx、王x、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xx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及其委托代理人范xx、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x诉称,2008年10月6日13时15分许,在上海市奉贤区X路新陆港桥处,被告朱xx驾驶沪x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方)沿环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沿环城东路由南向西行驶、由原告驾驶的通州x电动自行车[后座原告之妻苏xx及外孙女邹xx]相撞,致两车损,原告韩xx及乘上乘客苏xx、邹xx不同程度的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2008年10月24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奉贤交警支队)认定,原告及朱晓进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小燕及邹依婷均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8月1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奉贤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韩xx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窝软组织撕脱伤等,经植皮、支架固定等术,现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外固定拆除术)治疗休息11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4个月。经查,事故车辆沪x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x,该车在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尚有:医疗费30,879.40元(不包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33,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902元、停车费90元、腋拐费150元,合计145,497.40元。现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第三人在61,000元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余款的60%由两被告连带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朱xx、王x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具体的款项请求法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已经在原告韩xx住院期间支付了19,000元。此外对外孙邹xx的医费用由被告垫付,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按照法律规定和强制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依法确定本公司的责任。对具体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以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85元;营养费按25元/天标准;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的护理费用,按最低工资标准赔偿;对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损失,据此要求按最低工资标准赔偿;对交通费,应按交通费发票认可与原告的就医、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费用,请求法院剔除不合理损失;对物损、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由法院依法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28.5天每天20元计算为570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要求法院按过错比例确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属实。至于第三人提出的案外人苏小燕亦有事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作为交通事故处理的管理部门,已就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且本次事故中苏xx乘坐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第三人的上述辩解意见属主观认定,不足以推翻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故本院对第三人就事故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另查明,1、事故车辆沪x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x,其对该车向被告xx上海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29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28日二十四时止。2、原告韩xx系非农业人口。3、事故发生后,被告朱xx已给付原告19,000元,并垫付医疗费1,911.10元、购买日用品费用124.10元,合计21,035.20元。4、被告朱xx已为邹xx垫付了医疗费358.50元,原告同意按40%比例在本案中折抵损失143.40元。5、原告住院(28.5天)期间,共花费护理费1,5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朱xx的驾驶证、事故车辆沪x轿车的行驶证的复印件、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华政法医[2009]残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法医鉴定、鉴定费发票、原告的出院小结、住院医药费用专用收据、门急诊病历卡、掖拐发票、护理费发票、停车装运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朱xx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及清单、日用品发票、保险凭证、住院医药费用专用收据复印件,第三人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奉贤交警支队根据调查结果,在重点考量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后,认定原告与朱xx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苏xx、邹xx均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事故车辆沪x轿车在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各项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由于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及另案起诉的苏xx受伤,故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各项限额内予以各半均分,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0元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现原告的第一、第二项损失均已超出赔偿限额,故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应先行赔付给原告60,0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项损失在责任限额内,故第三人应按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付;对超过及不属于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朱xx按同等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此外,被告王xx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对该车的行驶活动均负有监督和管理职责,依法应与被告朱xx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法规规定、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对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但对住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85元,因原告已经另行主张了伙食补助费,属重复主张,应当予以扣除,经核定医疗费为32,828.5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根据住院医疗费用专用收据认定住院天数28.5天计算为570元。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3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为4个月计算为3,600元。对护理费,其中住院28.5天的护理费按实际支出1,500元,对之后的护理费,本院参照目前公布的本市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护理人员的职工平均工资17,582元/年的标准,期限按4个月减去28.5天后按91.5天计算为4,408元,护理费合计5,908元。对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聘用合同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工资证明仅能证明事发前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难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其实际收入减少的事实,据此参照目前公布的本市从事建筑业的职工平均工资30,075元/年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11个月计算为27,568.75元。对残疾赔偿金,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十级伤残等级确定等级系数10%,参照目前公布的本市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57,676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必然对原告今后的生活造成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的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鉴定费、腋拐费、停车装运费,均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地点等实际情况酌定为400元。对律师代理费,系受害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造成的财产性损失,被告理应赔偿,现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对电动自行车损失,原告提供的定损单能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此外,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xx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原告韩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2,828.5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27,568.75元、护理费5,908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902元、腋拐费150元、停车费90元,合计134,093.25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付其中的55,902元;由被告朱xx赔偿余款78,191.25元的60%,即46,914.75元,扣除其已为原告支付的各种费用计21,035.20元以及为邹xx垫付的医疗费143.40元,尚需支付25,736.15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xx对被告朱xx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韩xx负担54.50元,由被告朱xx、王xx共同负1,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xx二O一O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x

审判员唐xx

书记员黄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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