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54岁。
委托代理人焦建峰,安阳县白璧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乙,又名王X俊、王某明,男,47岁。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多年前原、被告因经济往来,被告欠原告部分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9年元月24日给其补写一份欠条,共欠原告7000元。此期间,被告一直推诿未还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欠款7000元。
被告王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经济往来,被告欠到原告款项,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王某甲现金柒仟元正,7000元。王某明,2009年元月24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欠款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平国良
陪审员宋松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