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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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勇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8日被羁押,同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5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蒋建波(已判刑)合骑一辆摩托车至上海市宝山区X镇某公共厕所旁,窃得被害人胡某某的一辆09轻骑48CC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280元)后逃逸。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某;证人朱某、金某某、苏某某证言;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0年8月7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徐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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