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徐某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黄某华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朱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8年2月2日,原、被告就被告之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归还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08年2月4日向原告归还50,000元,余款50,000元于2008年2月26日之前归还。但至期,被告均未归还。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2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朱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被告之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应归还日期为2008年1月18日,归还方式为支票支付,现因支票遭退票,故被告向原告要求延期归还,分别于2008年2月4日归还50,000元,2008年2月26日之前归还余款50,000元。因至期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本案原、被告间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期归还的事实。现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也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可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故原告徐某要求被告朱某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逾期还款利息(自2008年2月27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以借款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朱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红军
审判员黄某华
代理审判员施风雅
书记员邵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