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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号。

委托代理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号。

被告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号,现住上海市XX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XX诉被告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恋爱期间有介绍人经手到原告处拿取3.8万元(人民币,下同)给付被告装修房屋。原告亲自给被告购买金器。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原告的工资卡从2009年4月起均放在被告处,2009年9月因原告父母住院,原告要从工资卡领取1,000元去看望父母,被告把门锁换掉原告无法进门,原告打手机给被告没有回音。另原告得知2009年10月被告做了人流,对此原告无法忍受。原告认为被告不孝敬原告父母,还擅自做人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XX辩称,双方婚后感情较好,现原告突然提起离婚,被告表示难以理解。被告认为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平时孝顺双方父母,也非常照顾、关爱原告。做人流是因被摩托车撞过,医生说无法保证将来孩子出生是正常的,故去做了手术,但没有告诉原告。被告认为只要双方多沟通、多交流,双方是可以和好如初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2008年12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09年10月做了人工流产手术。原、被告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于2009年6月起分居至今。原告于2010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虽然目前关系不睦,其主要原因还是双方未能正确处理日常家庭生活方面的矛盾所致,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如原、被告能正确处理相互间的矛盾,互敬互谅、互相信任、共同珍惜双方之间的感情,夫妻和好还是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要求与被告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昀

书记员苏胜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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