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市分行,住所地佛山市佛山大道南X号。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邓宏平,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大信实业公司,住所地珠海市X路X号506。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门市彩色扩印设备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外海区高新技术产业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告江门市广华橡胶制品厂,住所地江门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厂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市分行(以下简称佛山建行)诉被告珠海市大信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大信公司)、江门市彩色扩印设备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扩设备厂)、江门市广华橡胶制品厂(以下简称广华厂)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建行的委托代理人邓宏平、被告大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广华厂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彩扩设备厂经本院公告送达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建行诉称:1995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大信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95)年其他字第X号],合同约定由被告大信公司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均从1995年10月27日至1996年10月27日,月利率为12.06‰,均按季结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万分之六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与被告彩扩设备厂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95)年保字第X号]一份,约定被告彩扩设备厂自愿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从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合同签订的当日向被告大信公司发放贷款。但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大信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复息(略).26元(暂计至2002年3月20日)。被告彩扩设备厂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其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大信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略).26元(暂计至2002年3月20日);判令被告彩扩设备厂对被告大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广华厂限期清理被告彩扩设备厂的财产,并以清理所得的财产清偿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判令被告广华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大信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彩扩设备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佛山建行在诉讼中举出如下有关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和被告大信公司、被告彩扩设备厂、广华厂的法人企业登记资料;2、原告与被告大信公司于1995年10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3、原告与被告彩扩设备厂于1995年10月27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4、1997年8月12日、1998年3月23日、1999年1月18日、2001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大信公司、彩扩设备厂发出的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5、原告出具的欠息计算表一份。
被告大信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大信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没有异议。
被告大信公司在诉讼中未向本院举证。
被告彩扩设备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
被告广华厂辩称:被告广华厂只是托管橡胶二厂,后经江门市财政局及国资办的同意,被告广华厂已于1993年撤出了彩扩设备厂,被告广华厂不再是彩扩设备厂的股东,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被告广华厂在诉讼中举出如下有关证据:1、江资委[2000]X号《关于广华橡胶制品厂实行停业和对职工遣散安置的批复》一份;2、江财直[1992]X号《关于由市电化企业集团兼并市橡胶二厂的通知》一份;3、江国资[1992]X号《关于彩色扩印设备厂(股份)有限公司撤出橡胶二厂的处理事宜的通知》一份;4、被告广华厂的被拍卖公告二份。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大信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所诉的欠款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997年8月12日、1998年3月23日、1999年1月18日、2001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大信公司、彩扩设备厂发出的《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被告大信公司、彩扩设备厂分别在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并表示履行还款义务,尽早归还欠款。
被告彩扩设备厂系于1992年3月15日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企业的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由江门市外联光电器械厂和江门市橡胶二厂各投资50%,江门市橡胶二厂并未投入注册资金500万元,该厂于1994年更名为被告广华厂。江门外联光电器械厂于1996年12月31日被注销。彩扩设备厂因逾期不年检于2001年2月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广华厂未对该企业进行清算。
原告佛山建行于1985年8月1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并领取了(略)号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具有办理人民币存、贷款等金融业务的资格。1995年7月1日至1996年4月30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六个月至一年的贷款月利率分别为10.05‰,最高可上浮20%。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担保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佛山建行于1985年8月1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并领取了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具有从事金融借贷业务经营权,其与被告大信公司、彩扩设备厂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大信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大信公司在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仍未按约定还款,负有违约责任,依法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利息另从1995年10月27日起至1996年10月27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06‰计算,从1996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原告与被告彩扩设备厂在保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保证的方式、范围,并约定保证期间为“保证期限从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时止”,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在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于1997年8月12日、1998年3月23日、1999年1月18日、2001年8月29日向被告大信公司、彩扩设备厂发出的《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被告大信公司、彩扩设备厂分别在通知书上盖章,原告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内向两被告主张了权利。被告彩扩设备厂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由于被告彩扩设备厂因逾期不年检于2001年2月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被告广华厂(原橡胶二厂)作为彩扩设备厂的投资开办者未对该企业的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损害了债权人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广华厂应在适当期限内对彩扩设备厂的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以清算所得的财产清偿欠原告的上述债务。被告广华厂作为清算主体,还存在对其开办的彩扩设备厂投资不足的情形,应对其投资不足部分进行补足,并且被告广华厂作为彩扩设备厂的股东,也明显违反了其在开办彩扩设备厂时所作的承诺,故被告广华厂应在其投资额50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大信实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市分行的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1995年10月27日起至1996年10月27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06‰计算,从1996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复利)。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江门市彩色扩印设备厂(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江门市广华橡胶制品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十日内对被告江门市彩色扩印设备厂(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以清算所得的财产清偿欠原告的上述债务。
四、被告江门市广华橡胶制品厂在其投资额50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略)元,由被告珠海市大信实业公司承担,被告江门市彩色扩印设备厂(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诉讼费用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宏平
代理审判员刘子平
代理审判员李某婕
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钟焕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