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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二(商)初字第xx号

原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组。

法定代表人何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缪xx,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xx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路x号桥。

法定代表人李xx。

原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管xx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缪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包装材料。至2009年12月2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4,530.47元。2010年1月,被告支付了货款1万元,余款至今未付。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34,530.47元;2、被告支付利息损失自2010年2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3、诉讼费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的确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素有业务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包装材料等。2009年12月28日,被告出具《还款协议》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44,530.47元,承诺每月还款1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货款1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清货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4,530.47元。

二、被告上海xx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34,530.47元为本金,自2010年2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8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22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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