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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甲、付×乙与付×丙法定继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

原告付×甲。

原告付×乙。

被告付×丙。

付×甲、付×乙与付×丙法定继承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恕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甲、付×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甲、付×乙诉称,付×乙与被告原系养父女关系,2001年2月养母去世,经几次诉讼,法院确认二原告与被告及其前妻座落于××村共有砖木结构房屋五间,由原告付×甲、付×乙分割西二间半,被告付×丙分割东二间半。要求依法继承其养母财产份额。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本院(2002)涿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6)涿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9)涿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付×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付×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本院(2002)涿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6)涿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付×丙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系生效判决及合法证书,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原告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966年付×丙与前妻王××收养原告付×乙,1984年付×甲与原告付×乙同居,于1986年登记结婚。1993年原告付×甲、付×乙与被告付×丙及前妻王××拆除付×丙座落于××村房屋三间半,在原宅基翻建为砖木结构房屋正房五间。

2001年7月双方为住房问题发生矛盾,被告将二原告撵出该房。于2002年5月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付×乙的收养关系,本院认为付×丙所诉理由不成立,驳回其诉求,2006年10月本案被告付×丙再次起诉,要求解除与付×乙的收养关系,本院判决解除双方收养关系。2009年9月本院(2009)涿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确认,二原告与被告及其前妻座落于××村共有砖木结构房屋五间,由原告付×甲、付×乙分割西二间半,被告付×丙分割东二间半。

被继承人王××,女,2001年因病去世,与被告付×丙系夫妻关系,生前系原告付×乙养母,原告付×甲系原告付×乙丈夫。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本案被继承人王××于2001年2月去世,原告付×乙与被告付×丙经本院(2006)涿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收养关系,此时其养母被继承人王××虽已经去世,但该判决解除双方收养关系,应视为对原告付×乙与被告付×丙及王××之间的身份关系的处理,故原告付×乙与被继承人王××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消除,原告付×乙要求分割遗产,不予支持;原告付×甲系原告付×乙之丈夫,与被继承人王××不具有法律关系,不属继承人范围,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甲、付×乙要求与被告付×丙继承王××遗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恕德

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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