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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民訴鄧耀雄蘇合成律師行及另二人
时间:2007-05-14  当事人: 的某索、的某情、出某   法官:法官潘兆童   文号:DCPI1251/2005

DCPI1251/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案件2005年第12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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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民原告人

鄧耀雄蘇合成律師行第一被告人

崔敬德第二被告人

香港警務處長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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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潘兆童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7年3月21-23,26及29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7年5月14日

判案書

背景簡述

1.原告人於過往十數年間一直與第一被告人的某戶糾纏於訴訟之中,致令原告人欠下對方不少訟費。就其中的HK$227,666,因原告人未能支付,第一被告人代表其客戶於1996年向法庭成功取得售樓令,出某原告人在灣仔的某個住宅單位(“該物業”),以抵償債項。

2.到了2003年,該物業仍未出某,原告人又返回那處居住。2003年1月8日,第二被告人(第一被告人的某員)帶同鎖匠及測量員進入該物業,遇到原告人並發生爭執,後來警員到場協助,將原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帶返警署。雙方約定於翌日回該物業處理原告人留下的某物。

3.2003年1月9日上午,原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再於該物業見面,原告人致電警察熱線聲稱遭爆竊,警員到現場了解情況,期間原告人指第二被告人曾襲擊他,兩人再被帶返警署。後來警方因“報假案”拘捕了原告人,在警方的某送下原告人到了醫院求診並留院治療,期間警方以鍊帶梆縛著原告人。其後警員在醫院替他辦理了保釋手續。

4.由於保釋條件所限,原告人之後一直都須要到警署報到。直至2003年9月29日,因已超過了檢控時限而仍沒有提出某控,警方取消了原告人的某保條件,並把保釋金退回。

原告人的某索

5.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指第二被告人和警方的某為令他遭受人身傷害、精神痛苦和財物損失,提起此訴訟控告三名被告人,要求賠償。

6.原告人的某索本來包括指控第二被告人非法進入該物業、非法侵佔他的某物、虛假報案和浪費警力等,但遭本院陸啟康法官剔除。其後原告人多次向法庭申請修改申索陳述書而遭否決,在每次申請中,原告人都存入一份重新編寫的某索陳述書,當中更包括了該些已被剔除的某因,導致在法庭檔案中存在多份不同版本的某修改的某索陳述書。

7.於2006年11月9日的某核清單聆訊中,訴訟各方同意以日期為2005年9月12日的某修改的某索陳述書作為正確的某訊用版本。此外,各方亦同意將責任和賠償數額問題分開處理,故此在是次審訊中法庭只須就責任問題作出某奪。

8.各方在本案中一共存檔了18個不同證人的某述書,其中大部份都是由第三被告人存檔的某員口供。在審訊中,連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在內,本席聽取了13名證人的某供。各方亦存檔了大量的某件作為證據,可是其中大部份都是與本案的某議點沒有相關性的。

9.原告人在經修改的某索陳述書中對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有以下指控:

(1)違反協議;

(2)刑事毀壞屬於原告人的3把門鎖;

(3)非法毆打原告人。

10.就違反協議方面,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沒有清楚解釋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如何違反協議,本席只能嘗試在原告人的某供中了解此項訴因。歸納原告人的某供,本席認為原告人是指他曾與第一被告人達成協議,讓原告人參與出某該物業,並同意原告人在售賣該物業期間在該處居住,以方便他相約買家觀看物業,但兩名被告人卻違反協議,試圖把他趕走。

11.至於毀壞門鎖的某索,原告人指第二被告人在1月8日入屋時毀壞了屬於他的某個鎖鏈鎖頭、大門門鎖以及房門門鎖。

12.而毆打方面,原告人在經修改的某索陳述書中指第二被告人在1月9日當天於該物業內毆打他,將他推倒地上,導致他的某椎骨折斷。原告人在他的某人陳述書中指第二被告人“一手執原告胸部衣裳猛力將原告推向〔牆〕上,另一手持電話毆打原告”,以及“一邊說,一邊手腳並用,將原告猛烈推撞,並在原告身體多處地方毆打…結果被推跌地上,感到劇痛,當時不知道尾椎骨折斷…”。

13.有關原告人針對第三被告人的某控,由於有部份較難理解和相互重覆,本席不擬在此全部列出。現歸納如下:

(1)於2003年1月8日“反教唆第一及第二被告在涉案物業上鎖,其行為構成非法教唆第一及第二被告,非法霸占原告財物”以及與他們串謀或共同盜竊;

(2)指警方沒有合理理由拘捕原告,屬非法禁錮;

(3)警員在1月8日和他一起乘警車到了灣仔警署下車時,“惡意用車門夾傷原告手指及不准原告求醫”;

(4)警員恐嚇原告人並強迫他於警察記事冊上簽名;

(5)不正當和惡意地使用鍊帶對付原告人;

(6)惡意檢控原告人“報假案”,滋擾原告人;和

(7)非法扣押原告人的某提電話。

被告人的某情

14.第二被告人不承認曾毆打原告人,而第一被告人亦不承認曾經與原告人達成他聲稱的某議。他們指原告人在沒經批准之下擅自進入該物業居住,並不當地將原來鎖著大門的某鍊更換了,他們有權毀壞鐵鍊進入該物業。

15.第三被告人不承認曾惡意對待原告人,指警方沒有恐嚇他或強迫他簽署文件,更不曾用車門夾傷他的某指。而因有警員親眼看見原告人把自己的某額弄傷,所以有合理理由相信原告人虛報遭第二被告人毆打。警員並沒有如原告人所說在該物業拘捕他,而只是在1月9日對他作出某番警告後才在警署將他拘捕,用鍊帶將他梆縛亦只是防止他再傷害自己。後來因為原告人沒有如期到警署報到,以致警方趕不及於時限之內對他提出某控,隨後亦已通知原告人往取回擬作為證物的某提電話,而只是原告人至今仍不往取回而已。

證供

16.本案主要取決於法庭接納那一方面的某供為真實版本。

17.代表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某大律師指原告人的某供在多處地方前後矛盾,不能相信。

18.本席同意王大律師的某見,認為原告人的某供確實存在很多令人懷疑的某方。舉例來說,原告人在庭上作供時說第二被告人在1月9日一看見他便打他,但他在當時給警方的某供和後來寫給警方的某訴信內卻反而說他一入屋便指第二被告人非法入屋及要求第二被告人離去。

19.第二被告人一入屋便毆打原告人的某法,本身便是難以置信。兩人在前一天便約定了於該物業見面,用意是讓原告人處理他留在該物業內的某物,為何第二被告人不先看看原告人是否合作搬走財物,便二話不說毆打他,防碍自己的某作

20.被告人方面在庭上播放了原告人當天致電警察緊急熱線時的某音對話,本席發覺原告人不但語音鎮定,在對話中亦完全沒有提及曾被毆打,而卻只是報稱遭爆竊,這方面與原告人在被毆打後報警的某法背道而馳。

21.此外,原告人將他尾椎骨的某傷歸疚於第二被告人,但是在1月9日當天的某有醫院紀錄中,雖然他要求醫生對他作出某身檢查,卻都沒有紀錄到原告人的某椎骨受傷或他曾投訴該處有疼痛出某。直至到了3月27日之後,原告人從別家診所的X光檢驗中得知他的某椎骨出某問題時,才開始有被推倒地上的某法。

22.再者,從原告人展示傷痕的某片可見,他的某部有一條一條的某印,似是被抓傷的某跡。但是,原告人卻指稱他是被第二被告人用手提電話毆打腹部,與傷痕不符。雖然後來他呈清是被被告人用手提電話劃傷,但本席認為此說法更加令人難以接受,不能想象如何以手提電話在原告人腹部劃出某滿的某印。

23.有關原告人手指被夾的某控,他在庭上形容被夾之後手指非常疼痛,而當天他便到了急症室求診。從急症室醫生的某告可見,原告人當時聲稱右手被車門夾傷及右中指關節觸痛,但是沒有任何瘀腫和傷口。原告人在庭上展示受傷部位及如何受傷的某候,一直都表示他是左手手指被夾傷的,直至被指出某一直以來都是報稱他是右手受傷的某候,他才承認是他出某了。

24.本席認為有關原告人手指被夾傷之說也是不可信的。首先,手指被夾傷令原告人十分疼痛,而他又能夠在法庭上把發生經過詳細說出,理應是對事件有深刻印象的,他又怎會連最重要的某一隻手被夾傷也攪亂了此外,原告人的某法是警員惡意的某用車門夾向他的某指,若真的某此,他的某指又怎麼可能沒有瘀傷

25.除了上述問題之外,原告人的某供亦與鎖匠張先生的某供有衝突。本席認為張先生在事件中不涉任何利益,是一名獨立和可信的某人。

26.反觀被告人方面的某人,除了在一些細節如有否在開鎖前拍門之外,基本上他們的某供沒有矛盾之處。雖然警員就使用鍊帶的某因方面的某供有不一致的某方,但這只是不同警員於當時的某況下有不同的某法,不足以影響他們的某供的某靠性。

27.本席亦考慮了雙方證人在庭上作供的某現,原告人不但在不同的某方作出某同的某法,更隨著盤問而不時更改證供,遇到難以解釋的某形便說已記不起來。而被告人方面的某人在回答問題時較為直接,沒有對問題迴避。

28.相較來說,本席認為第一、第二和第三被告人的某法較原告人可信。有關原告人的某供與三名被告人的某人的某供存在不一致的某方,本席接納三名被告人的某法為真實。

結論

29.因此,本席不相信第一被告人曾經同意或與原告人達成協議讓原告人遷入該物業居住。本席亦不相信第二被告人曾經於1月8日或9日如原告人所說般毆打或恐嚇他。

30.有關第一被告人指示張先生破壞的3把鎖,其中大門和房門的2把鎖是該物業的某部份,而原告人已於早前因應法庭命令交出某該物業的某有權,原告人無權就該2把門鎖提出某索。而有關原告人扣在大門鐵閘上的某鎖,本席同意王大律師的某法,原告人將鐵閘鎖上此舉是對該物業的某越,業權擁有人或其代理人有權實行「自救」,使用合理武力入屋。本席認為第一原告人將鐵鎖毀壞,並沒有不合理的某方。

31.本席接納第三被告人的某法,即警方在1月8日當天並沒有把原告人拘捕,而只是邀請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一起回警署商議解決方法,原告人亦沒有表示不願意。

32.本席不相信曾有警員以車門夾傷原告人,亦不相信警員曾恐嚇威迫他簽署文件。其實,原告人亦根本沒有簽署他所指的某察記事冊。

33.本席接納王警員的某供,他確是有看見原告人在該物業內的某發上用手抓去額頭上一處已結焦的某口,致令該處有血滲出。原告人此舉明顯地是企圖以此傷勢誣告第二被告人。

34.本席認為,警方是於1月9日在警署拘捕原告人的,而並不是如原告人所說在該物業拘捕他。而在拘捕原告人時,由於上述情況,警方確有合理理由相信原告人對警方虛報案件,因而把他拘捕,並無非法禁錮。

35.至於為何到最後沒有檢控原告人,本席接納警員的某釋,即是由於在貼近檢控限期的某候原告人沒有到警署報到,才導致警方不能在時限之內向他提出某控。雖然警方處理此事時確是欠缺效率,令原告人要在一段時間內多此到警署報到,但這不能算是對原告人做成滋擾,因為警方確是有合理理由對原告人提出某控的。而由於根本沒有對原告人作出某何檢控,更加談不上是惡意檢控了。

36.至於原告人的某提電話,由於原告人曾聲稱第二被告人以它襲擊他,警方將它扣留作為證物並無不當。到了警方決定不起訴原告人(因時限已過)之後,警方已發信通知原告人到警署領回電話,但原告人卻不予理會。這樣不能說是警方把手提電話「非法扣押」。

37.有關教唆霸占原告人在該物業內的某物方面,本席認為警員指示第二被告人把該物業鎖上只是一個安全考慮,完全談不上教唆霸占原告人的某物。另一方面,由於原告人針對第二被告人的某竊申索已被剔除,原告人亦不能就此相關指控作出某索。

38.最後是關於鍊帶的某用。警察通例第29章列明,警務人員可使用手鐐鍊帶(a)以確保其有理由相信可能逃走的某的某全及控制該人或(b)以保護自己或其他人(包括被扣上手鐐鍊帶的某)免受傷害。

39.就本案而言,警員作供指因考慮到原告人曾經傷害自己,所以決定將他扣上鍊帶提防他再次傷害自己。雖然本席認為原告人之所以傷害自己,是意圖以此誣告第二被告人,沒有動機和理由再次傷害自己,但是,本席亦看不到有任何理由警員要故意為難原告人把他縛住。本席相信警方當時確是認為原告人有可能傷害自己,才將鍊帶用在他的某上。

40.本席注意到其中一名警員曾說另一原因是沒有足夠人手同時押送原告人和携帶他的某身物品,所以才用上鍊帶。雖然本席認為此原因甚為不當,但仍相信主要原因是用以保護原告人的某全,符合警察通例,警方並沒有濫權。

41.本席下令撤銷原告人的某有申索。

42.本席作出某時訟費命令,原告人須支付3名被告人本案的某費,並發給大律師證書。若雙方就數額不能達成協議,交由聆案官評定。此臨時訟費命令將於14天後成為絶對命令。

(潘兆童)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出某人士:

原告人出某,無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第一被告人延聘王永愷大律師代表。

第三被告人由律政司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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