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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关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关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关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王某心。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缺少家庭责任感,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夫妻恶化,被告自2008年5月外出打工后分居到现在。原告于2009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王某心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关某某、被告王某某于200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8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王某心,现随其奶奶生活。2008年5月双方生气分居,2009年3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夫妻双方仍互不联系,处于分居状态,现被告下落不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被告母亲的询问笔录及原告庭审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共同生活,和睦相处。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夫妻双方在遭遇矛盾时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某,2009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应诉后不到庭、不答辩,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不但不珍惜和好机会,且双方从分居转变为中断联系,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其女由其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的诉请,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质证和辩论,本案暂不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林海

审判员刘志强

人民陪审员王某牛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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