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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绍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5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自己的电动车回家,当行驶至许昌县X路口时,与周某某擦身而过,故双方发生谩骂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手持摩托车钥匙扎向周某某的腹部,将周某某扎伤,经许昌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周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自己的电动车回家,当行驶至许昌县X路口时,与周某某擦身而过,为此双方发生谩骂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手持摩托车钥匙扎向周某某的腹部,将周某某扎伤,经许昌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周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

另查: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双方协商,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各项物质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09年9月25日晚上,我开着我的电动车走到魏风路时,一个男的从魏风路东侧向西侧走,我的车从这个男的边上过去了,这个男的就大声嚷,我就赶紧停车,这个男的说我碰住他了。我就给他道歉,这个男的还一直骂骂咧咧,我就和他对骂了几句,这时我父亲和我姨过来了,我父亲就不让我吭声。我姨劝这个男的让他走。一会儿这个男的老婆也过来劝他回家,这个男的还在那里骂。我很生气,也骂他,我俩吵着就往一起挤,他拉住我就要打,我就用钥匙朝他肚子上捅了一下,这个男的抓住我的右手把我摔倒在地就走了。我父亲和我姨追上这个男的并报了警,后来被120拉到医院了。

2、被害人周某某陈某:2009年9月25日晚上,我步行走到魏风路,一辆小面包车从我身边擦身而过,碾住我的左脚,我就喊。那辆车就停了下来,从车里出来一个年轻人,和我吵了起来,吵了几句,一个年龄比较大的男的拉着这个年轻人不让跟我吵,一个妇女过来拉住我劝我。我就不再吭声了。谁知道这个年轻孩过来不知道拿什么东西朝我腹部捅了一下,我感觉我腹部一疼,就赶紧往北跑,跑到交警队门口,我就捂住肚子蹲了下来,结果那个年龄大的男的和那个妇女追了过来,又把我拉到魏风路口,还朝我脸上打,一会儿派出所的人过来了,我就被送到了医院。

3、证人刘××证言:2009年9月25日晚上,我在朱亚丽家打牌,朱亚丽的母亲喊我说我丈夫周某某出事了。我就赶紧从她家出来,见魏风路口围了很多人。我就赶紧过去,见五个人围着我丈夫,我就过去问怎么回事,其中一个妇女说她老头的孩和我丈夫打架了,在我们说话时,派出所的民警过来了,我就走到我丈夫跟前,我丈夫对我说扎住他的肚子了,我一看我丈夫的腹部好多血,后来我丈夫就被送到了医院。

4、证人万××证言:2009年9月25日晚上,我和我妻子走到魏风路口时,见有几个人在吵架,路边停着一辆红色小汽车,一个妇女拉住一个30多岁的男子在劝他,一个老头拉着一个30多岁的男的,当我走到走到他们跟前时,见劝架的妇女是郭小玲。郭小玲一直劝那名男子,那名男子不走,那个老头在扇他儿子的脸。郭小玲劝的那名男子过去照红色小汽车上跺了一脚,挨打的男的就往那名男子跟前去,他还没有到跟前,那人就把挨打的男的摔倒在地上了。这个孩站起来说他的胳膊断了。跺车的男的就往北跑,郭小玲和那个老头就去追,又把这个男的拉到了魏风路口。后来不知道谁打了110和120,120把摔断胳膊的孩拉走了,跺车的那个男的被带到了派出所。

5、证人陈××证言:2009年9月25日晚上,我们一家人吃过饭,我儿子陈某某开着红色电动车走到前边,我骑着摩托车跟在后边,走到魏风路口时,一个男的由东向西走到路中间我儿子跟前说车碰住他了。我儿子就下车道歉,那个男的就破口大骂,我儿子也开始骂。我就上前掐住我儿子的脖子不让他骂。这时那个男的就朝我儿子的车后边跺了几脚,同时我媳妇过来把我拉开了,我看见我儿子倒在了旁边,旁边有人说我儿子的胳膊断了,这时那个男的向北走了,然后我们就把他拉住了,一会儿110和120过来了。

6、许昌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周某某被锐器致伤腹部后,致其肝脏破裂。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7、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证实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并已赔偿。被害人周某某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归案后悔罪表现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建杰

审判员潘晓燕

审判员张怀中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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