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赌博恶习难改、不顾家庭而致双方经常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作答辩。
现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因双方性格及家庭生活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致引起诉讼。因被告未到庭,致无法进行调解。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婚后己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双方性格及家庭生活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的。故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新福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詹云卿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