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作出(2009)衡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9日,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侦大队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并在其租房内缴获毒品麻古3141粒(重295.65克),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有一般和重大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毒品检验报告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数量大。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有悔罪表现及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其认罪态度好,且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没有新的事实与证据。对原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其认罪态度好且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查,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王某某的悔罪态度、立功表现等情节,在法定刑以下判处上诉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符合法律规定。因上诉人王某某要求改判缓刑的理由不充分,故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真诚
审判员朱 ァs
审判员黄某英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周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