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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常某某与被上诉人贾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贾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09)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某某,被上诉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4月11日早上9时许,常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载常某芹、郭润霞从范里镇X村到县城,车行至南苏村街贾某某摩托车修理门市门口时,贾某某将车挡住,向常某某索要摩托车修理费,因言语不和,贾某某将车钥匙拔掉拿走,常某某将车停在原地也离开,常某芹、郭润霞二人乘公交车去了县城,贾某某便将车子推到其门市后面的院内。2009年4月29日,常某某以侵权为由诉至卢氏法院,要求贾某某返还摩托车并赔偿损失2000元,后在卢氏法院主持调解下,常某某将其三轮摩托车取走,但在损失问题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原审认为:贾某某未采取合法手段解决与常某某之间的经济纠纷,而是采取了阻拦、拔钥匙的方式解决纠纷,其行为明显侵犯了常某某对车辆的支配权利。贾某某现虽然返还了车辆,但给常某某造成的损失贾某某应当赔偿。常某某称其从事三轮摩托车营运,每天收入90—100元,但未向法院提供有效营运证明及收入证明,对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常某某的损失,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贾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常某某损失2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贾某某承担。

宣判后,常某某不服,上诉称:贾某某扣其三轮车时间达69天之久,其损失应按69天计算;其驾驶的三轮车是营运车辆,是其收入的来源,每天最少收入50元;原判让贾某某赔偿200元过少,要求改判。

被上诉人贾某某答辩称:其没有阻挡常某某的三轮车,是常某某为了赖修理费将车停在路上,其只是将车临时保管;因常某某未付其修理费,其本身享有留置权;常某某的三轮车并非营运车辆,不能赔偿,原判让其赔偿常某某200元错误。

本院经审理查明:常某某平时以三轮车载客为其收入的主要来源,但没有营运手续。贾某某在扣车后的第五天,曾通过常某某外甥让常某某把车推走,因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常某某拒绝推车。之后,贾某某的房东又从中说和过一次,因同样的原因未能说成。直到常某某诉至原审法院后,在原审法院的主持下,常某某把其三轮车推走。至此,其三轮车在贾某某处实际停放的时间为69天。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常某某的三轮车在贾某某扣留之前已经从贾某某的修理部开走,常某某欠贾某某修车费,贾某某可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而不能采用阻拦、拔钥匙的方式解决纠纷。贾某某辩称其享有留置权的理由不符合留置权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返还车辆、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常某某的车辆虽没有营运手续,但实际以三轮车载客为生,车辆被扣之后确实给其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贾某某在扣车后的第五天,即通过常某某外甥让常某某把车推走,常某某因赔偿问题未解决为由拒绝推车,对之后扩大的损失常某某本应自行承担。但考虑到在此期间,该车仍由贾某某控制,贾某某应对常某某之后的损失可适当赔偿;常某某上诉称其收入每天至少50元,结合其他证据可做参考。原审法院采用酌定方法并无不当,但认定赔偿数额有误,二审予以变更。综合以上因素,由贾某某赔偿常某某扣车前五天的损失250元,另赔偿之后的损失25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卢氏县人民法院(2009)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常某某损失5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贾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常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李小敏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凤云(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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