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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诉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男,生于1972年9月19日。

委托代理人马俊伟,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师某某,女,生于1981年2月20日。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师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07年7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现金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诸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违约金。

被告师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x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缺席未提出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7月2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且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久拖不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某某借款x元及违约金(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诉讼费3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向领

人民陪审员:胡亚辉

人民陪审员:王雅明

二○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海燕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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