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佛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关某甲,男,汉族,1963年7月出生,住(略)。南海市九江上西公诚制衣有限公司的经营者。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关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南海市九江上西公诚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关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尉冰,系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明华,系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万联泰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油麻地碧街X号协群商业大厦X楼X室。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董事会主席。
被告万怡泰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上海街X号万事昌中心二十楼X室。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董事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黎建辉、朱某某,均为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省南海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某丙、李某某,均为该公司的部经理。
原告关某甲、关某乙、南海市九江上西公诚制衣有限公司(下称公诚公司)因与被告万联泰有限公司(下称万联泰公司)、万怡泰有限公司(下称万怡泰公司)货款纠纷一案,于200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2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8日、11月7日、11月25日、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通知广东省南海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南海食出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成尉冰、唐明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建辉、朱某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关某丙、李某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0年3月开始,原南海九江上西公诚制衣厂按照被告的定作要求为被告生产服装,南海九江上西公诚制衣有限公司成立后接手该厂的业务,继续为被告生产服装至2001年10月。自2000年5月至2001年10月间,被告方已接收并经南海食出公司代办出关某续的服装合计价值为(略).27美元,被告已付款项(略).34美元中,扣除T/C布弹力洗水价及中途增加的辅料款费共2304.53美元(人民币为(略).5元),扣除原告方代被告垫付的旅差费1293.83美元(人民币为(略)元),扣除原告方从价款中返借给被告购买出口配额和支付工资等的款项(略).67美元(人民币为(略).37元),扣除原告代付的2000美元,被告实付价款(略).31美元。加上被告确认在港代付的现金1126.13美元(港币为8727.54元)和3600美元,被告共付价款(略).44美元。对比,被告尚欠原告价款(略).83美元。
另,公诚公司是原公诚厂的基础上成立的企业法人,股东关某乙和关某甲均是原公诚厂的投资经营者,新公司仍在原址经营。
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核对来往帐目和解决欠款问题,但被告拒不理会,企图逃避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价款(略).83美元(折合人民币(略).53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违约金;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1—46页,其中《客户认可收货签收单统计表》2页、《客户认可收货签收单》44页,签收货物价值(略).47美元。
证据二、48—63页,其中《海关某物出口报关某统计表》1页、《海关某物出口报关某》15页、拟证明被告已接收的一部分货物价值,原告已将该单传真给万怡泰公司,但万怡泰公司传真回原告方,故以报关某上所写的价值为统计依据,货物价值为(略).8美元。证据一、二列出的货物总价值就是由南海食出公司代万联泰公司、万怡泰公司办理出关某续的货物总价值(略).27美元。
证据三、64—73页,被告方立具的收据。拟证明原告方收到价款后从价款中代付或返借给万怡泰公司的款项(略).67美元,其中代万怡泰公司支付其在大陆的质量管理员的工资336.52美元,返借给其购买出口配额和其他开支的(略).15美元,扣除该部分开支后,被告方实付(略).67美元。
证据四、74—99页,出口结汇收帐凭证统计表1页,出口结汇收帐凭证48张,拟证明万联泰公司和万怡泰公司已支付的款项总额为(略).34美元,均由南海食出公司代理收汇,其中写明万联泰公司付的(略).36美元,万怡泰公司付的(略).82美元,其余部分未注入汇款人。
证据五、第100页,南海食出公司证明一分,拟证明证据二与证据四的真实性和复印件的出处。
证据六、101—139页,订货合同38份,签订时间为2000年3月至2001年7月,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构成定作合同关某,就货物的款号、名称、数量、单价、付款方式、运输方式等作了约定。该部分合同均有双方签名或盖章,其中部分是被告方签名或盖章后传真给原告,另有部分是原告方签名或盖章后传真给被告,但由于被告方没有回复,故在此没有举出。合同数量与实际交易不一致,以签收单和报关某为计款依据。
被告答辩称:1、根据被告对与原告有关某易行为的记录,我们认为双方交易的情况和数量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内容不相符,在2000年11月到2001年8月期间,被告与原告的货款来往由南海食出公司支付(略).16美元,以上货款已向原告支付的是(略).19美元,被告在此期间还额外向原告支付补贴5357.43美元及(略).25美元。通过以上可见,被告多支付给原告(略).28美元及人民币5357.43元。根据上述数字,被告没有拖欠原告货款,反而是多支付了货款。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为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确认。2、原告与被告是双方交易的当事人,由于原告不具备进出口权,所以全部交易由南海食出公司办理结汇等手续,我们复查清单发现原、被告双方数据不符的原因是南海食出公司代理报关某手续中造成的,同时,南海食出公司也向原告提供了有关某汇的单据,单据中存在不相吻合的情况,在答辩人所履行有关某款义务的收汇义务中,义务主体并不是原告,而是南海食出公司,所以,造成本案诉讼原因中双方对数额认定差距的原因,有必要向南海食出公司进行调查,其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可能有利害关某,所以请求追加其为本案的第三人。
被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1、付款情况(其中付款情况表6页,1—73页为结汇通知书、发票、出口结汇收帐通知、信函、收条、买入外汇统计卡、结汇凭证、客户认可收货签收单等),拟证明被告于2000年6月至2001年9月间接收经南海食出公司代办出关某续的服装共价值(略).81美元。被告已付款(略).37元,多支付货款(略).37美元,另额外付款7147.25美元,人民币4064.28元。
证据二:付款情况,其中付款情况表3页,1—25页证据种类与证据一相同,拟证明被告接收经南海食出公司代办出关某续服装价值共(略).65美元,被告已付货款(略).25美元,尚欠货款1429.40美元。被告额外付款600美元、人民币745.85元。
证据三:关某原告证据三所述款项的支付情况说明,其中1—3页,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略)美元,已在公诚公司应付万联泰公司款项(略).49中以抵扣方式支付;4—19页所记载的款项并非借款或代付款,而是原告应付万怡泰公司的款项,其中第4页记载收原告(略)人民币,相对应的是第5、6页付款通知单上的3900美元和4005.75美元。下面相对应分别是:7页对8页、13页对14页、11页对2页、15页对16页、8页对9页、17页对18页。
证据四:付款情况,共7页,1—2页付款情况表;3—7页为结汇凭证、结汇通知书、出口结汇收帐通知。拟证明被告接收南海食出公司代办出关某续服装共价值(略).90美元,被告已支付货款(略).45美元,多付货款1325.55美元。被告额外付款5685.36美元、人民币2300.07元。
补充证据:共20页。补充一、付款情况(1—4页)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汇付有关某款金额的构成;补充二、关某原告证据一第1—10页付款情况的说明(5—6页)拟证明被告已超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该事实有原告书面确认,被告、进出口公司、原告之间的交易汇率均为9.5。补充三、(第7页)拟证明原告证据一第12项的交易中,有两项为经市纺进口与本案无关。补充四、补付部分差价证明(8—20页)拟证明被告已将原告证据一中第26、27、28、29、30、31、32中部分货物单价差额补付原告。
第三人述称:1、关某出口配额问题,这些是纺织品,是最终的进口国为了保护国内纺织业制定了配额,进口去这些国家的纺织品必须支付这个配额,但第三人的出口地是香港,不需要支付这些配额。由香港再卖去其他国家,就要支付配额。2、关某银行费用问题,第三人收到信用证后是经原告方确认的,第三人以实际收到的外汇来和原告结算,扣除的外国银行的费用由谁承担,这主要是原、被告协商。国内银行结汇是按照实际收到的外汇,按照当日的汇率折算成人民币后扣除的银行费用,第三人实际收到的人民币是已经减去了银行结汇费用的。结汇费用主要是指银行手续费。3、关某汇率,第三人以1:9.5的汇率支付人民币给原告,是第三人与原告的约定,但第三人与被告没有这个约定,所以与被告无关,因为第三人不需要与被告约定人民币汇率。4、关某货物报关某口问题,原告提供的出口报关某,第三人认为货物已经出口给被告了,是按照离岸价(FOB)条款,只要货物上了船,第三人就是交付了货物。
第三人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代理出口协议书共2页,拟证明南海食出公司与被告有代理出口业务关某;证据二、出口结汇清单共48页,拟证明南海食出公司收到被告的外汇,实收(略).61美元。证据三、出口货物报关某共49页,拟证明南海食出公司已经履行了代理义务,货物已全部报关某口。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一、关某证据一,1、对证据一《客户认可收货签收单》的货物价值问题。双方争议金额为(略).86美元。(1)由于汇率计算标准不同,导致原、被告对证据一的第1—10项计算价值相差(略).42美元。原告的汇率是8.27,而被告的汇率则是9.5。被告方是以9.5的汇率支付给南海食出公司的,而南海食出公司也应是以9.5的汇率支付给原告,如南海食出公司不是以该汇率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则应向南海食出公司主张。原告已确认收到被告货款人民币(略).13元,该金额与应付金额人民币(略).15元扣减,已多付货款人民币(略).98元,应由原告向被告退还。(2)单价认定不同,致原告证据一第26—32及34、38项货款与被告计算相差6104.20美元。货物运抵被告方时发现质量问题口头约定减价,原告方同意,故应以减价后的单价为准。(3)货物数量的认定不同及代办出关某进出口公司不同,导致原告证据一的12、16、19、22、37项货物价值与被告计算相差(略).24美元。其中第12项,价值(略)美元(有两款货物并非南海食出公司代办出关某续,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剔除);第16项有13件为传船头办,不应计价;第19项多计算2件,应为600件;第22项(略).05,原告笔误;第37项多计算2件,应为6987件。
2、关某无《客户认可收货签收单》、只有《海关某物出口报关某》之货物价值问题。对于原告证据二的1、5、11、12、15项被告方无异议;对于2、6、7、8、14项,被告方确认进行了交易,但对货款金额(美元)持不同意见,认为以下各项金额应是:第2项(略).50、第6项(略).00、第7项(略).10、第8项(略).85、第14项7350.00。对于原告证据二第3、4、9、10、13项不予确认。对于该批货物,原告认为出货时已将签收单传真给我方,但被告并未将盖章或签名之后的签收单传真回原告处,故该部分货物的价值只能以报关某上所写的价值作统计。被告认为报关某只能说明原告曾委托南海食出公司向海关某出报关某要求,其中货物单价、总价均为第三人应原告之要求向海关某门上报,未经被告盖章或签名确认,且报关某中无任何内容显示被告曾收到该批货物,但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仍可确认曾与原告进行过部分交易,被告亦已支付了相应货款。而对于证据二提出的其它交易,由于被告的收货记录与财务记录不符,故不确认该部份交易。
3、关某借款问题。原告认为证据三1—8项是原告将被告向其支付之货款返借给被告,用于购买出口配额的,第9项是原告代被告支付工资给余强多,第10项是原告应被告要求汇款至毛浩扬指定的帐户,上述款项应在被告已付款项中扣除。被告认为:第1项,被告确认此借款,但已在原告应付被告款项中抵扣并已收回原件;第2—8项,被告认为该款项的性质并非借款,而是原告应该向被告方支付的配额款,收据中均已注明该笔款项是用于支付那笔配额款。故原告指该款为借款与事实不符;第9项,此款并非借款,而是原告在交易过程中应向被告支付的款项;第10项,无依据证实与本案货款有直接联系。
4、关某付款问题。原告认为其证据四中出口结汇收帐凭证中结汇金额记载,即为其于本案交易中所收取的全部货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上述诉称持不同意见,出口结汇收帐凭证中的结汇金额仅为被告已付货款中的一部分,被告还以对冲、抵扣、补贴等方式向原告支付过货款,但原告并未将该部分货款列明其已收货款中。
5、关某补充证据问题。原告称该10项汇款是由南海食出公司在兑换了被告支付的美元后向其支付的,同时原告也否认原、被告之间的汇率是9.5RMB/USD。被告持不同意见,根据被告与南海食出公司的约定,被告向其支付货款时是以9.5RMB/USD的汇率支付。而根据南海食出公司反映被告的情况显示,其同样是以9.5RMB/USD的汇率向原告支付货款,这在南海食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第7项中也已明确规定。且原告在其提供的证据一1—10项《客户认可收货签收单》收款说明中也确认收到被告货款人民币(略).13元,该金额已超出被告应付货款总额人民币(略).15元。所以,原告称被告未付足货款及否认9.5RMB/USD的汇率是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的。
二、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证据一《代理出口协议书》之真实性由法院查证。协议的内容更证实被告前面陈述的事实。协议第4项明确有关某汇所产生的银行费用由原告承担,第7项明确汇率结算是1美元兑人民币9.50元。
2、证据二《出口结汇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某性有异议。该出口结汇收帐凭证中金额仅为被告已付款中的一部分,被告还以对冲、抵扣、补贴等方式向原告支付过货款,但这部分货款未经第三人收汇。而上述经第三人汇付的款项中,被告汇出的多项款项已由银行自行扣除有关某行费用,第三人于表中列举的银行费用只为外行,未包括银行扣除的手续费、邮电费等。被告认为这部分费用亦应列为收汇金额中。
3、证据三《出口货物报关某》的真实性由法院查证。被告认为,报关某只能说明原告曾委托第三人向海关某出报关某要求,其中货物的单价、总价均为原告提供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向海关某报,并未经被告盖章或签名认可。报关某中没有任何内容显示被告已收到该批货物,且报关某上的多项货物的单价、数量、总价等均与原告此前提供的证据相矛盾,故不能认定被告已收到该批货物。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部分:对付款凭证的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清单一所附的34笔款的结汇通知书和结汇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内容。并对其在书证下方列出的计算公式不予确认。原告只确认通知书或凭证本身载明的每笔款的外汇金额(结汇金额),附清单于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清单二和证据清单四所附的9张和5张结汇通知书或结汇凭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也相同。付款方的银行费用由付款方承担,收款方的银行费用由收款方承担,这是国际结算的惯例。因此,被告方的解释和计算方式是不符合事实的。
第二部分:对其他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
证据清单一:
1、对第8页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发票记载的金额已包含在48笔外汇中,被告并没有另外支付;
2、第18页和第31页的两张传真件,原告对其真实性
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解释,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同意扣减(略).4美元。两份传真件所提到的人民币(略)元是同一笔数,已经扣除,不应重复扣,对3812款服装的扣款,在L/C金额中已扣除,不应再扣。
3、对于第21页的传真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解释和证明的内容,该证据恰好证明配额费用(略)元人民币是原告代被告支付。
4、对第22、26、35A页等3页重复出现的传真件,实为一页,应以原告方的原件为准,合计总数为(略).24港元,对被告划去或事后加上去的算式原告均不予确认。不同意被告的备注解释。
5、对于被告第23、24、27、28、36、37、47页的7份信函,是被告方单方列具,原告不予确认。
6、对第30页的X号发票,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7、对第33页的发票,与本案无关,郑某某加上去的内容不予确认。对第34页的信笺上写的港币8727.54元、美元3600元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方在清单上的解释。该信笺与X号发票无关。
8、对第48页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未支付该笔款项,该份材料不是收据。对第49、50页的两张签收单上郑某某加上去的内容不予确认,应以原告的第27、36页为准。
9、对第51、52、53、55页等4份付款通知,是被告单方列具,原告不予确认。第54页的英文付款通知书,与本案无关。对56、57页两张发票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
10、第63页上的两张发票签收单,对郑某某擅自加写的算式和数字不予确认,应以原告的35、36页为准。
11、对第65页传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解释,对被告提出索赔(略)美元的要求,原告只同意赔偿8000港元。
12、对68页的两张签收单,应以原告的第42、43页为准,对于郑某某擅自加上去的内容不予确认,对于第69、70页两份付款通知书,因是被告单方列具,不予确认。
13、对被告第73页的X号发票,与本案无关,原告不予确认。
证据清单二:
对被告认为原告不能提供签收单,但自认收到货物而填制的这2页《付款情况表》,即证据清单二第1—2页,原告结合己方提供的证据二所附《海关某物出口报关某》,发表如下意见:
序号1、这批货实际是原告证据的第49页报关某1所指的货物,货物数量为6006条,单价7.55美元,总价为(略).30美元。不同意被告对单价、应收金额、付款金额、付款情况、额外付款的备注及解释。
序号2、这批货物是原告第50页报关某2所指货物,货物总数应为(略)条,单价为4.5美元/条,总价为(略)美元。被告统计数量少37条。
序号5、这批货实际是原告证据第53页报关某5所指货物,总数9142条,总货款(略).5美元。
序号6、这批货是原告证据第54页报关某6所指货物,数量为5540条,单价按货物收货签收单(被告证据二第18页,该签收单被告收到后传回给原告)原价为6.15美元/条,被告涂改后单价为5.85美元/条,报关某写明单价为4.20,原告确认单价为5.85元,总价为(略)美元。
序号7、该批货是原告第55页报关某7所指的货物,总数量为(略)条,总价值为(略).19美元。但被告对应收金额、付款情况等的解释原告不予确认。
序号8、该批货物是原告证据第56页报关某8所指的货物,总数量为6405条,总值应为(略).05美元,不同意被告的解释。
序号11、该批货物是原告证据第59页报关某11所指的货物,数量为2683条,总价值为(略).40美元,不同意被告的解释。
序号12、该批货物是原告证据第60页报关某12所指货物,总数(略)条,总价值为(略).8美元,不同意被告的解释。
序号14、该货物是原告证据第62页报关某14所指的货物,总数量为2641条,总价值为7394.8美元,不同意被告的解释。
序号15、该批货物是原告证据第63页所指货物、数量、单价、总额均与报关某一致。
综上,上述货物的数量和总值,除序号6可按被告自认的数量和总值计算外,其余的应按报关某载明的数量和价格计算。该10批货物总值为(略).04美元。对被告的解释,原告均不同意。
对结汇通知书所附的其他材料的质证意见:
1、对被告第4页的发票,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解释,发票与第3页的付款凭证无关。发票上的1827.89美元包含在48笔汇款中,其中的600美元即使包括在(略).91美元中,也不等于被告的付款金额为(略).3美元。
2、对“BB20”所附的第6页发票与本案无关,原告不予确认。对“BB20”所附的第7、8页两张信函及第9、10、11、12、13等5页付款通知,该7份材料是被告单方所列,原告不予确认。对第14页原告发出的传真件无异议,但这传真件还有一页,同时可表明(1)被告应还配额借款给原告;(2)对于配额款(略).08元(见被告证据清单三的第17页和原告证据三第69页的序号8),原告最先是用港币(略)元借给被告的(折合人民币(略).08元;(3)原告并没有承诺同意承担配额款。对“BB20”所附的第15页收货单(略)号,原告只确认自己填写的总数(略)条,不确认被告加写的内容,单价以原告第50页报关某载明的4.5美元/条为准。
3、对被告第18页X号签收单,原告同意按单价5.85/件计,总价为(略)美元,但对郑某某加写的扣次货3500美元、银行费109.29美元和余额(略).71美元不予确认。
4、第22页的发票与本案无关。
5、第24页所附的出口专用发票与本案无关。
证据清单三:
对第二页的借据及所附的证据三A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在左上角加写的“公诚欠万怡泰”不确认,对被告关某还款情况的解释不同意,证据三A是一份清单,列予2000年9月19日,原告对这份清单的意见:
(1)服装款号0728、0729、0730、0731、0732、0733、0734、0735等与被告证据清单一所附的第1页序号8中所述款号的货物是同一批,数量一致,付款凭证被告编为第14页BB9;
(2)所写喜力啤裤、喜力啤衫与被告证据清单一所附第1页表序号5、7所述的09、08款是同一批货,数量也一致,该批货物的付款凭证被告编为第12页BB7;
(3)所写的1114、1115、1116、1117款号与被告证据清单所附的第2页表序号11所述款号的货物是同一批,该批货物的付汇凭证被告编为第16页BB11;
(4)对所写(略)款服装扣款与被告证据清单一所附第1页表序号4中所述的(略)的扣款,是同一数,被告重复抵扣。
(1)、(2)、(3)货物的价款均是通过银行结算的,即包含在48笔外汇当中,而不是另外支付。真正可与16万人民币相抵扣的只有被告代付的喜力啤里布(略).80元人民币、运费(略)元人民币、他仕良物料6898.32元人民币、买钮798.88元人民币,共(略).45元人民币。抵扣之后,16万人民币借款尚有(略).55元未还,应从48笔外汇中再扣还。
对于第4页DD4、第7页DD7、第8页、第11页DD6、第13页DD8、第15页DD3、第17页DD5及第19页等张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解释,更不同意被告认为配额款由原告承担的主张。对于随附的第5、6、9、10、12、14、18页等8张付款通知书,这8张付款通知书是被告单方列具,原告不予确认。对于第11页DD6所指的(略)元人民币和第17页DD5所指(略)元人民币,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清单一第21页的传真件和证据清单三第20页)也表明,原告是当作借款借给买配额的。被告于2000年12月23日给原告的一份传真(原告证据三第20页)更表明(略)元人民币是原告借给被告买配额的借款。
对于其他的几笔配额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即应从48笔款项中扣减出来,理由:(一)合同和报关某及双方交易习惯证实双方所有货物的交易条件是FOB(船上交货),目的港为香港;(二)配额不是中国大陆境内的出口配额,从香港出口至外国,用的是香港的配额,根据FOB交易条件,应由被告自行承担配额费用,原告从未确认由自己承担。
因此,被告应承担的配额费用为人民币(略).7元,折美元(略).11元,应从被告方的48笔款项中扣除。
对被告的工作人员余强多所收的2783元人民币和毛浩扬指定原告汇出的2000美元,应由被告归还或承担,应从被告所付款项中扣减。
对第20页的传真件无异议,可与余强多所收的2783元对冲,但被告证据一第21页中也是这传真件,在证据一中,被告又认为补差价538.95元给原告和补偿还1127.1美元给原告。被告对同一证据的前后解释互相矛盾,重复计算和抵扣。
证据清单四:
对所附的表的质证意见:(1)被告自认于2001年1月6日所收的货物是原告证据三第51页序号3报关某所指的货物,总数量应为(略)条,价款为(略).6美元;(2)被告自认于2001年4月22日所收的货物是原告第57页证据三序号9报关某所指的货物,出货日期应为2001年4月11日,总数量是(略)条(与被告自认的一致),但总价款应为(略).6美元;(3)被告自认于2001年8月13日收到的货物是原告第61页证据三序号13报关某所指货物,出货日期应为2001年8月9日,总数量应为6500件,总价值(略)美元。上述三批货物数量、单价和总值,应以报关某3、9、13为准,对被告认为的证明内容和解释,原告不予确认。
对被告补充证据的质证意见:
(一)对被告补充证据一(第1—4页)的统计有异议;
1、银行费并非由原告承担;2、原告对被告单方认定,未经双方协商的已扣款不予确认;3、对协议扣款,只要被告有书面证据证明,原告愿意承担;4、对被告列出的补贴美元、补贴人民币不予确认,除了48笔汇款,原告没有另外收到补贴,国内银行费用原告已承担,并已统计在48笔汇款中。
(二)补充证据二(第5页)的说明内容有异议;
1、该10张单的价款总额为(略).15元人民币,是由南海食出公司用48笔外汇中的(略).91美元换成人民币支付,而不是被告另外支付;
2、南海食出公司收到美元后,在银行以8.265:1左右的汇率折成人民币支付给原告,按国家出口退税政策,每一美元出口额约有1.38元人民币的退税额退给食出公司,再由食出公司返还1.23元左右给原告,其余作为手续费留在南海食出公司。1.23元的退税额与被告无关。
3、9.5:1的美元汇率是违反国家的外汇管制规定的,是非法和无效的,原告从来未与被告作过9.5:1的美元汇率约定。
4、对于被告补充证据三之前所附传真件(第6页),原告从来没有收过,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关某性均有异议。对该证据第7页有异议:(1)该证明与本案无关;(2)经广纺公司出口的服装并没有计算在本案内;(3)该函件与原告的证据一第12项签收单(NO:(略))没有任何关某;(4)原告证据一第19页签收单(NO:(略))并没有签名确认。
被告补充证据四第10页,是被告单方所列,原告不予确认。第11页至20页应以原告提供的为准,对被告擅自加上的内容,原告不予确认。
(1)补充证据四第13页所列货物,被告应欠原告851.32美元,但被告单方计算为只欠339.3美元,原告不予确认。
(2)补充证据第14页所列货物,被告应欠原告1170.96美元,但被告单方计算为只欠194美元,原告不予确认。
(3)补充证据四第15页所列的货物,被告应欠原告2577.93美元,但被告单方计算为只欠1776.15美元,原告不予确认。
(4)补充证据四第15至19页,不同意被告货款已结清的解释;对补充证据四第9页、第10页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合同中的约定以及交易习惯等实际情况,逐项认定下列事实:
一、关某供货的货物价值。
(一)被告在《客户认可收货签收单》签名盖章部分。原告提供44份签收单(分别编为顺序1-44项),货物总价值为(略).47美元。其中1-10项,双方争议是汇率问题,原告主张按当时国家公布的汇率8.27计算,被告主张以其与南海食出公司付款的汇率9.5计算。双方在签订的《购销(订货合同)》中对汇率没有约定。原告与南海食出公司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书》中约定的汇率结算是1美元兑人民币9.50元。但这是原告与南海食出公司的约定,与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主张成立。
被告对第26-32项及34、38项的单价及总额有异议,但签收单上均有被告收货人签名或盖有公司印章。被告认为有部分是双方口头协议同意减价,但未能举证实,原告不予确认。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
被告称第12项有两款货物不是经南海食出公司代办出关某续,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予剔除。并称其补充证据3有反映,经核对其提供的证据3所反映的数额与该项数额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称第16项有13件为传船头办(即样板),不应计价。本院认为被告的意见符合行规,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样板一般不应计价。
被告称第19项数目有误,多计算2件,应为600件,合计金额应是(略).80美元。经核对该收货签收单,手写600处有涂改为602的痕迹,应确认为600件,合计(略).8美元。原告的合计数是(略).64美元。原、被告的合计数均有误,应从中减去58.84美元。
被告认为第22项签收单上的金额应是(略).25美元。经核对,签收单上(略)款全棉长裤一项将数量1400条改为1398条,该项金额和合计金额均有划痕,但未写上新数额,合计金额应是(略).25美元,被告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被告认为第37项的货款金额应是(略).20美元,多计算2件,应是6987件。经审查该收货签收单记录,单项记录克斜长裤数量1755条,末数3字改为5字,单价是3.60美元,单项金额是3168美元没有改动,合计金额(略).20美元改成(略).40美元,经核算,三项合计(略).40美元,(略).20美元是计算上的错误,被告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综上,原告证据一签收单合计货款金额应是(略).23美元。
(二)有《海关某口货物报关某》,但被告未在《客户认可收货签收单》上签名盖章并传真回原告部分的认定,原告统计货物价值为(略).80美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第1、5、11、12、15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第2、6、7、8、14项,确认有进行过交易,已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且对交易金额持不同意见,对此,被告陈述理由是:报关某只能说明原告曾委托第三人向海关某出报关某求,货物单价、总价均为第三人应原告的要求向海关某报,未经我方盖章或签名确认。经核对,上述各项均有《海关某口货物报关某》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第3、4、9、10、13项不予确认,其理由是与其收货记录及财务记录不符。经核对,原告提供的报关某与第三人提供的报关某吻合。且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约定,原告负责FOB广州或FOB九江。运输方式条款约定,原告负责送货到广州地区码头或被告自提。即报关某口后的运输是被告责任。第三人认为货物已经报关某口给被告,如收不到货可追运输公司。被告没有提供交易过程中曾向运输公司追索赔偿,也没有向原告提出过收不到货物的异议,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几项合计金额为(略).31美元。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货款金额合计为(略).80美元。
(三)关某单价的争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第26-32、34、38项的单价有
异议,认为在交易过程中曾与原告口头协商,原告同意变更单价,但原告不予确认,被告又未能举证证实,且这部份签收单均有被告盖章确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样板应否计算价款的争议。
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一第16项有13件是样板,不应计价。原告认为应予计价。经查,双方在购销合同中没有约定样板是否计价。本院认为,按交易习惯及行规,样板量少,双方如无约定,一般不应计价。被告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二、支付价款的认定。
(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证实被告通过结汇向原告支付价款共48笔,合计为(略).34美元。
(二)扣款的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清单一第18页和31页关某3812款服装的扣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两张证据是重复的,两张证据指明的均是同一笔款即人民币(略)元,只能扣一次,同意扣款人民币(略)元。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清单一第65页的传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件内容为被告向原告索赔(略)美元,当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关某乙已签名同意赔偿8000港元。被告认为是8000美元。本院认为,该传真件自始至终均以美元作为计算单位,关某乙签署同意“索偿额只限于8000元”,虽没有注明是港元还是美元,但以整页传真件的计算单位推断,应认定美元为计算单位,该页所写的8000元,应认定为8000美元。
(三)借款的认定。
原告举证借给被告款项并提供证据10份,共计(略).67美元。被告对原告该10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双方的辩解不同。
第1项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略)元,被告确认此借款,但认为已在原告应付被告的款项中予以抵扣还清,并已取回收据原件。原告质证同意被告证据三所列的其中喜力啤里布(略).80元人民币、运费3051.45元人民币、他仕良物料6898.32元人民币、买钮798.88元人民币,共(略).45元人民币(折美元为3359.79美元)可抵扣该项借款。抵扣后,尚欠借款(略).55元人民币,本院予以认定。
第2-8项,被告收取原告共计人民币(略).7元,被告认为这几项的性质不是借款,而是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配额款。本院认为,配额款的承担,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本案的性质属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是承揽方,被告是定作方,承揽方收取的应是定作方支付的定作价款,本案所指的出口配额,是从香港出口到外国的配额,不是从大陆出口到香港的配额,定作方是在香港注册的公司,支付出口配额款应是定作方的责任,与承揽方无关,故该几项应认定是借款。
第9项被告认为并非借款,而是其工作人员在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后向其出具的收据。原告认为该笔款项是原告代被告支付工资给余强多,余强多和关某燕都是被告雇用,常驻南海九江负责跟货和质量管理的工作人员,原告代付的工资应由被告返还。本院认为,原告的理由成立,应予认定。
第10项2000美元的代汇款,被告认为是毛浩扬与原告关某乙之间的款项来往,与本案货款无关。但该款项是关某乙应毛浩扬的要求代汇的款项,是交易往来中的代付款,关某乙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毛浩扬是万联泰公司的董事,双方在经营中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企业承担,故被告应承担返还2000美元的义务。
综上,上述借款和代付款尚欠数额为(略).88美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四)银行手续费承担的认定。
被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的《代理出口协议书》第四项明确有关某汇所产生的银行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认为,签订该协议书的双方是原告和第三人,权利义务的承担和享有是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约定,在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具法律约束力,与被告无关。银行费用的承担,应分境内和境外,在香港的银行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在大陆的银行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不能一概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时,原告陈述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自2000年3月始,原告按被告的定作要求为被告生产服装,至2001年7月,双方共签订38份《购销(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生产各类服装,原告必须按被告的要求、生产单号及质量进行生产,不得无故拖延货期;交付方式FOB中国、FOB广州、FOB中国广东、FOB中国广东港口;运输方式载明的分别有:被告自提、被告负责、原告负责将货物交到广东地区的码头,货物落船后一切费用及责任由被告方负责、原告负责运到广州地区码头;付款方式,被告于落货后三十天内付款给原告;双方还就交付相关某料、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各期的合同为被告制作各类服装并交付给被告,货物价值共计(略).93美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价款共计价(略).34美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扣款共计(略)元人民币、8000美元,共折为(略).38美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借款和代付款项共计为(略).88美元。抵减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略).09美元。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订货合同)》约定原告须按被告方指定的用料、规格、款式、数量及期限完成制作服装任务,其实质是加工承揽合同。加工地在中国大陆境内本院辖区范围,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及在诉讼中对法律的适用没有约定,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我国大陆地区的法律。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了服装后,被告应支付价款,但被告尚有部分价款未支付,应承担清偿责任。对于价款双方在合同中均有约定付款期限,至起诉日止,尚欠的部分价款均已超过付款期限,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日起支付尚欠价款的违约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美元兑人民币的汇率,应按国家规定的汇率结算。被告认为应按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书》约定的1:9.5的汇率结算。该协议书签订的双方是原告和第三人,协议内容对签订协议的双方具法律约束力,但被告不是签订该协议的当事人,故该协议内容对其不具法律约束力,其要求按该协议约定的汇率结算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银行结汇的所有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不同意被告的主张,其认为香港的银行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内地的银行费用应原告承担。对此,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的主张符合习惯做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认为从香港出口货物到外国需购买配额,购买配额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认为,从香港出口货物到外国,是被告与进口国之间的关某,所需配额与原告无关,配额费应由被告承担。配额费用的承担,双方没有约定。本案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是承揽方,被告是定作方,承揽方的责任是按照定作方的指定加工定作物并交付工作成果,原告收取的应是定作价款。从香港出口货物到外国是被告与进口国之间的关某,被告要求所需的配额费用由原告承担,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联泰有限公司、万怡泰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关某甲、关某乙、南海市九江上西公诚制衣有限公司支付价款(略).09美元及违约金(从2002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万联泰有限公司、万怡泰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略)元,由原告关某甲、关某乙、南海市九江上西公诚制衣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179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全额预交,被告应承担的受理费,在履行本案债务时,由被告迳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关某甲、关某乙、南海市九江上西公诚制衣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万联泰有限公司、万怡泰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暖安
代理审判员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刘建红
二○○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庆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