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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陈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3-05-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芳,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颜国牛,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罗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三水市人民法院(2002)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22日询问了上诉人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芳,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颜国牛,被上诉人梁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罗某某于2000年2月诉请与梁某某离婚,2001年7月,(2000)三法民贰初字第X号判决准许两被告离婚。之后,两被告均不服本院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1年12月,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书认定位于三水市X镇沙头开发区X号第X幢首层102房一套,X号铺位一间(以下简称沙头区房屋)总金额(略)元,已清付全部房款。位于三水市X镇十五小区XB、64B二层201房一套,X号、X号单车房各一个,X号车库一个(以下简称十五区房屋)已付清全部房款(略).60元,因该屋是向银行贷款购买,因此罗某某、梁某某对该房产只能按实际付款额(略).99元作共同财产分割,认定该两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判决沙头区房屋等财产归罗某某所有,十五区房屋等财产归梁某某所有。另查明,2000年2月25日,原被告上述十五区房屋的购房款(略).60元是以原告陈某某名义缴交,款项从陈某某在建设银行三水市支行帐号为(略)的活期储蓄“一本通”存折中提取。

原审法院认为,位于三水市X镇十五小区原63B、64B二层201房一套,X号、X号单车房各一个,X号车库一个,其购房款中有(略).60元是属于原告陈某某的款项。该房屋两被告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证据确实,应予认定。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购房款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罗某某称该款是被告梁某某为本案而虚拟,缺乏证据,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梁某某、罗某某欠原告陈某某的购房款(略).60元,由梁某某、罗某某各负责偿还(略).3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完毕。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9元,由被告梁某某、罗某某各负担一半,即1909.50元。

上诉人罗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梁某某购买夫妻共同房产时没有欠下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债务,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001)佛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位于三水市X镇十五小区原63B、64B二层201房,X号、X号单车房和X号车库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梁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故该房屋和车房已交纳的购房款(包括以被上诉人陈某某名义交纳的(略).6元购房款)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梁某某共同出资,而被上诉人陈某某不是出资人应是不容置疑的。一审判决却仍然以(2001)佛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存在的以下两个事实:(一)十五号区房屋的购房款(略).6元是以被上诉人陈某某名义缴纳;(二)被上诉人陈某某在建设银行的活期储蓄“一本通”提取了上述相应数额的款项,作出了与(2001)佛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完全不同的认定:十五号区房屋的(略).6元购房款是被上诉人陈某某出资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之间并因此产生了借贷关系。一审判决的这一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显然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梁某某在本案中对借款的事实作了虚假陈某,故不可采信。X号区的房屋和车房是1999年10月签订购房合同,并交纳了部分购房款的。2000年1月15日,被上诉人梁某某隐瞒上诉人罗某某写下遗失X号区购房合同及收据的声明,事实上购房合同及收据一直由上诉人罗某某持有,对此被上诉人梁某某非常清楚。也正是先有了X号区房屋的遗失声明,才有了后来被上诉人梁某某以母亲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名义交纳房屋部分购房款的行为。被上诉人梁某某未经上诉人罗某某同意擅自以其母的名义于2000年2月25日交纳了X号区房屋购房款(略).60元。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梁某某的离婚案的一审、二审中,被上诉人坚持陈某十五号区房屋是代母亲被上诉人陈某某购买,资金来源为其他兄妹筹集。(2001)佛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被上诉人梁某某这一陈某不予采纳后。本案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梁某某又对其母被上诉人陈某某就十五号区房屋起诉的全部借款事实承认,对同一笔购房款作出前后截然不同的陈某,显然被上诉人梁某某在本案一审中所作的答辩陈某不可采信。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认为: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是客观、公正的,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购买了位于三水市X镇十五小区原63B、64B二层201房一套,X号、X号单车房一个,X号车库一个,2000年2月25日,被上诉人应上诉人的请求,向三水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缴交其购房款(略).60元,该购房款是属于被上诉人的款项,但该款在上诉人离婚时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向法院提供了银行存折和收款收据,证明被上诉人从自己的存折中提取现金(略).60元,用于交纳十五区XB、64B号地商品房、首层单车房和车库的购房款。佛山中院的终审判决书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交款所购的房屋已被上诉人与梁某某分割。上诉人所书写的上诉状也可以证明罗某某承认起诉离婚时房款未付清。2000年2月25日,十五区房屋的购房款(略).60元是以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名义缴交,款项从陈某某在建行三水支行、帐号为(略)的活期储蓄“一本通”存折中提取支付。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向法院的陈某和提供的相关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亦予以认定。上诉人对于欠被上诉人的购房款百般抵赖,又无相反证据支持,因此,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只是企图赖帐,双方互相推诿,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陈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梁某某答辩认为:向陈某某借钱买楼一事属实,原审认定的事实是客观公正的。我当时的经济周转不灵,上诉人与我闹矛盾,不肯出钱,我就与上诉人商量向陈某某借钱,上诉人说随便我。之后,我在陈某某的存折提取(略).60元交给三水市三建房产分公司,该款至今未还。所以,上诉人的诉请是没有道理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梁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认为被上诉人梁某某恶意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从本案的证据上看,2000年2月25日三水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房产分公司开出以被上诉人陈某某为顾客名称的收款收据,确认收到购房款(略).60元,同日相同数额的款项从被上诉人陈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三水市支行的存折上支取,由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表示对原审确认(略).60元的购房款是以陈某某的名义缴纳并从其存折上提取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陈某某存折上的存款应视为其个人财产,上诉人认为存折上的款项属其与被上诉人梁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对陈某某以其个人财产代被上诉人梁某某和上诉人罗某某向房产公司缴纳购房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因三水市X镇十五小区XB、64B二层201房,X号、X号单车房和X号车库已在本院(2001)佛中法民终字第X号罗某某与梁某某的离婚案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陈某某代为缴纳的购买上述房屋的购房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罗某某与梁某某共同承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819元,由上诉人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黄军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潘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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